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日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4229号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日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 第三人:**杨。 法定代理人:***。 第三人:***。 法定代理人:***。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霄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西安日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钢结构公司)、第三人***、***、**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霄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盛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并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作为第三人**扬、***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死亡损失赔偿金12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0日原告将渭南市临渭区XX与XX路十字路口东北角XX广场(A块地)项目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同时约定由被告安全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等。2022年3月28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人员***从作业面高空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后,被告不积极处理事故,采取逃避的办法,拒不到场。无奈原告多方与死者家属联系协商,最终与死者家属达成垫付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各项损失123万元。原告认为,原告将钢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系有资质的单位,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安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被告雇佣的人员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垫付后,有权依法向其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日盛钢结构公司辩称,死者***从事楼承板安装,楼承板在原被告的合同中是明确排除的项目,也即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仅承揽钢结构主梁的劳务工程,合同报价单价是590元/吨,合同第2条约定明确排除了楼承板安装,楼承板不是我公司的工程范围,死者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应当得到赔偿,但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受原告的指派进行工作,所以***的赔偿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扬、***未发表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航霄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垫付赔偿协议书》、支付赔偿款凭证、***与第三人***的结婚证及户口簿、***原籍村委会的证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组)2022年2月楼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及航霄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日盛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日盛公司对上述证据中《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支付赔偿款凭证、结婚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组)2022年2月楼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垫付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日盛公司提供《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航霄公司员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签证单》、考勤表、工资单、《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组)2022年2月楼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短信截图为证,支持其抗辩主张。 原告航霄公司对《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航霄公司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及《垫付赔偿协议书》,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日盛公司提供的《现场签证单》,因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日盛公司提供的《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组)2022年2月楼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因与原告航霄公司提供的该工资支付表内容一致,该支付表是***通过微信发给***的,且与原始微信记录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职工三级安全教育登记卡》、***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有***、***签字的两份《现场签证单》、《考勤表》、鸿基广场3月份工资单及短信截图,因这些证据均是***通过微信发给***的,且经本院与***的原始微信记录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这几份证据也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原告航霄公司将位于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与三贤路十字东北角的鸿基广场(A地块)项目钢结构的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日盛公司。双方为此签订《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劳务承包内容及方式:内容包括施工图纸中,所有钢结构施工工作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工作:施工现场物料装卸、倒运、安装、看护、临时支撑的吊装及运输、租用临时支撑、防火防盗责任;文明施工、用工维护、安全防护;自备工具机具及焊接耗材。承包方式:包工、***、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包工完清场等。2.合同价款:钢结构柱梁安装单价590元/T,安装单价包含劳务发票、辅材(安装用焊材、能源气体),人工费、机具费、吊装费、水电费、工人保险费、安全措施费、食宿费等,不含预埋件安装及楼承板价格。以甲方审核的实际发生量结算。以上单价已充分考虑人工、辅材、机械、利润、管理费、风险、医疗费以及合同内人工工资涨价风险等因素,单价为一次性包干单价。原计划业主方将地面楼板加固,乙方吊机在场地内部作业。现因业主方改变施工方案,直接追加人民币15万元给甲方(航霄公司),该费用实际用于补偿乙方(日盛公司)现场租赁大吨位吊机差价费用。3.工程款的结算。根据钢结构实际利率总重量×单价。工程款的支付:按施工进度支付,每月按上一月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完成的工程核算量以总包审核后工程量为准。业主追加乙方15万元吊机费用,甲方分5个月(每月3万元)同月进度款一道支付给乙方。尾款支付:最终通过建设方、监理、总包方联合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款德95%,扣除5%质保金1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日盛公司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第三人***的丈夫***跟随***在该工地上进行楼承板的铺设工作。2022年3月28日,***在干活时不慎从高空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航霄公司向***的家属支付了123万元的赔偿费用。 庭审中,针对***是谁雇佣的问题,原告航霄公司与被告日盛公司各自提供了相关证据来证明***系受对方雇佣。航霄公司提供了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日盛公司负责***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西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组)2022年2月楼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证明***系日盛公司雇佣的工人。在***与***之间2021年11月11日、11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和***二人对预埋件和楼承板的价格问题曾经进行过协商,但看不出双方就预埋件和楼承板的价格问题最后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在被告日盛公司提供的《西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组)2022年2月楼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上,***的签字内容为:XX楼XX组长:***”。在日盛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航霄公司工作人员***对***说:“给咱们工人好好说一说,XX沟XX沟通,要理解一下,确实这次是项目部给咱们批款批的慢了,不是说我们公司有意识的拖欠你们工资,或者是想欠你们工资。而且你的这个工资,是从公司直接转账到你们的个人账户上去的,中间不经任何人,所以你放心的去干,钱是绝对没问题,是会给你们,就是这次有点晚,确实是慢了点,这是真的,希望大家理解一下”,在2022年3月20日,***在微信中对***说:“刚刚给你发的那张单子,是明天到的钢承板的材料单,也就是说这一车把三层的所有的钢承板全部到齐了,你那边抓紧做就行了”,3月24日,***通过微信给***发了一份《塔楼楼承板排版图二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日盛公司是否承包了渭南市鸿基广场(A地块)项目中楼承板的劳务工程?***是否为被告日盛公司所雇佣? 根据原告航霄公司与被告日盛公司在《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及日盛公司负责人***与航霄公司负责人***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确定,双方在《钢结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确定的合同价格中不包含预埋件安装及楼承板的价格,从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2021年11月12日还就楼承板的价格问题进行协商,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最后就楼承板的价格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日盛公司最后承揽了涉案工程的楼承板劳务工程。根据航霄公司与日盛公司提供的《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XX广场XX楼XX组)承板安装组工资支付表》、航霄公司员工***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XX楼XX组工人的工资发放给工人本人,并未通过日盛公司发放,工资支付表上也没有日盛公司的审核、签字与**,并且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XX楼XX组的组长***安排工作,而不是由日盛公司向***安排工作,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日盛公司承包了鸿基广场(A地块)项目钢结构工程中的楼承板安装工程。因***是在楼承板安装工作中摔下导致身亡,因此,原告航霄公司称***是被日盛公司所雇佣,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航霄公司要求被告日盛公司支付123万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西安日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死亡损失赔偿金123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0元,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