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6856号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47.43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间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2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临潼渭河景观大道。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钢结构造型的制作、运输、安装及涂装,总造价为1375000元,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6月26日进行了结算,结算价1021147.43元,被告至今尚欠171147.43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 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庭审提交证据1、钢结构施工合同书,证明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工期、价款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2、结算单,证明合同总价款1021147.43元。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效力,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名称:排碱渠桥、石川河桥、滩北干沟桥、陵雨干沟河桥、***桥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潼-高陵渭河景观大道;工程内容为钢结构造型的制作、运输、安装及涂装,不含税总价约1375000元;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2017年4月26日,原告作出该工程结算单,结算价为1021147.43元。2017年6月26日,被告进行了审核,对工程量无异议,并同意按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盖有该项目印章。2021年12月6日,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迟延付款利息。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做调解工作,致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就完成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对工程量予以确认,并同意按照确认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合同约定“非原告因素,造成该工程不能正常验收,而且正常投入使用满一个月,即为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剩余工程款”,被告未到庭抗辩因原告因素造成该工程不能正常验收,故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剩余工程款171147.43元,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原告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故本院依法支持按照起诉之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1147.43元,并以工程款171147.4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左 春 书 记 员 王 瑶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