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404民初4476号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北新城渭水六路18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78631690J。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知而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康定路西部云谷D1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7139140W。
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知而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受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何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率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