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鸡市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2民初16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宝丰县,现住宝鸡市渭滨区。 被告:宝鸡市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西凉路7号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MA6XGHT576。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被告: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渭北新城渭水六路1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678631690J。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宝鸡市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腾公司”)、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航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凌腾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庭审中变更为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并自2023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2年2月,原告在被告凌腾公司承包的三原县联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400元/日。该工程由被告航宵公司承建。原告工作期间,二被告均给原告支付过劳务费。2023年1月13日,被告航宵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余款2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凌腾公司未答辩。 被告航宵公司辩称: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凌腾公司,凌腾公司有劳务承包资质,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与凌腾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2022年9月2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航宵公司超付36万余元工程款。航宵公司已经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不再承担其他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包为工资结算单2份。被告航宵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工程结算单1份、承诺书1份。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航宵公司从他方分包了三原县联塑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钢结构工程,又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凌腾公司。被告凌腾公司雇佣原告在工地提供钢结构施工劳务,约定每日劳务费400元,工作115天。2023年1月13日,被告凌腾公司给原告等工人出具了结算单,载明欠原告28000元。2022年9月2日,被告凌腾公司给被告航宵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欠被告航宵公司垫资364860.69元,可在日后项目中扣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航宵公司直接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航宵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债务于2023年1月13日已经确认,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其从2023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即在建设工程领域,上级承包单位有对下级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监督的法律义务,下级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上级承包单位有先行清偿的法律义务,已付清工程款不能成免除过程监督和先行清偿义务的理由。故被告航宵公司对被告凌腾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有连带清偿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鸡市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并从2023年1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赔偿利息损失。西安航霄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市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宝鸡市凌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