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民初259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渔梁洲银杏家园******右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46870X3。
法定代表人:陈沼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自2018年7月20日起与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包巴东县沿渡河镇2018年第六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居民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金斗三期)工程,并于2018年7月10日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保险”,尔后,2018年7月19日公司与包工头向某订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条形工程、主体工程((地圈梁及初粉、化粪池等”工程发包给向某。向某在施工过程中招用包括***驾驶司机在内的有一技之长的当地农民工近三十多人施工。***于2018年7月20日开始到该工程工地向某施工队工作,从事工地材料运输,由***自带三轮载货车,工资为每天200元,另补助油料费及折旧费80元。同岗位职工有徐显福、肖光生等人。2018年7月30日受向某安排,***到泉口村童某家装模板、木方等材料,在当天下午四点钟驾驶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拉运第二趟途中,途径沿渡河镇孔堡村五组福利院路段,因刹车失灵,车辆坠落坎下,***摔成重伤,致颈部、胸部、肩部等多处骨折。2018年12月14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受伤后工地负责人一边报案一边打120电话救护,***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颈5右侧椎板后上缘骨折、颈7右侧椎板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肋及左侧第2、3、4、5、6、7、8、9肋多发骨折,断端错位;3、双下肺挫伤、气胸;4胸腔积液;5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背部皮肤裂伤;6右侧肱骨头内缘撕裂性骨折;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损伤。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但伤情仍未痊愈。另外,***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已支付住院医疗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虽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五条“健全工伤认定所涉及劳动关系确认机制。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与其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加强施工现场劳务用工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施工期内督促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建立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台账,对项目施工期内全部施工人员实行动态实名管理。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记录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相关部门应积极提供有关证据;按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等规定可知,***2018年7月20日起与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经巴东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并不存在,向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在仲裁庭的陈述与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相互矛盾,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信息公示报告资料、***身份证复印件;2、巴劳人仲案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3、《团体保险单》复印件;4、(2018)第7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5、《劳务合同》复印件;6、向某证明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肖光生、童某证明原件、徐显福的证明复印件、肖光生、徐显福、童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2018年7月30日诊断证明复印件、2018年8月23日出院记录复印件;9、***经手代发工资、付款证据原件10页19份、包工头向某的工作日记本原件;10、巴劳人仲案字(2019)83号案件的仲裁笔录复印件,证人向某、童某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7月19日向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2、巴东县医疗保险局2018年7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单;3、2018年7月27日集体劳务合同原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当事人相互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本院将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渔梁洲银杏家园******右室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地、地基与基础工程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节能保温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设计、施工;机械设备租赁、LED电子显示屏安装等。其中标巴东县沿渡河镇2018年第六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居民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金斗三期)工程,并于2018年7月10日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团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0日零时至2018年12月23日24时止。2018年7月27日,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民工肖光生等18名人签订集体劳务合同,18人中没有***。2018年7月19日,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工头向某订立《劳务合同》,将该工程的条形基础、化粪池、地、地圈梁至房屋主体儿墙内外初粉、地、地坪及滴水弦子转材料及辅材归乙方承担,主材由甲方承担)等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向某。签订劳务合同的次日,向某即招用其岳父***、民工肖光生等人到工地做前期准备工作。***除在工地负责管理付款、购买材料、做杂事的工作外,还自带三轮摩托车到工地从事工地材料运输,***的工资由向某支付。因向某得知同为做建筑工程的童某有模板、顶柱、木方等材料出售,双方议定价格后决定购买。2018年7月30日,向某安排***驾驶其三轮摩托车到沿渡河镇泉口村童某家装模板、顶柱、木方等材料,当日下午四时许,***驾驶鄂Q×××**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拉运第二趟途径沿渡河镇孔堡村五组福利院路段时,因刹车失灵,车辆坠落坎下,致***颈5右侧椎板后上缘骨折、颈7右侧椎板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6肋及左侧第2、3、4、5、6、7、8、9肋多发骨折,断端错位;双下肺挫伤、气胸;胸腔积液;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背部皮肤裂伤;右侧肱骨头内缘撕裂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损伤。***受伤后工地负责人谭兴朝到达现场,一边报案一边打120电话救护,***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8月23日出院,但伤情仍未痊愈。2018年12月14日,经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承担全部责任。2019年5月23日,***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损伤进行工伤认定,因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栏未签署意见,未加盖公章,该局建议其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2019年6月25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仲裁申请,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巴劳人仲案字〔2019〕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申请。***在仲裁裁决规定的起诉期间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关于本案***与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基本事实是,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沿渡河镇2018年第六批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居民点建设项目第一标段(金斗三期)工程后,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向某,向某雇请其岳父***从事与工程有关的工作,***的工作内容和时间均由向某安排,劳动报酬也由向某支付,***未接受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管理。关于劳动者与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关系是否成立,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下,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标准才能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与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显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关于本案被告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其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二,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既然已经认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之所以赘述被告须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因为存在劳动关系必然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当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同于只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标准和范围,在此予以释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湖北盛世恒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骁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娇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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