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

***与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81民初3567号

原告:***,男,1966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大保当镇大啊包壕村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4797582J。

法定代表人:杨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鑫,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逸翠尚府******。

法定代表人:王学林。

原告***与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春旺、孟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566元,并支付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告向二被告供货盘螺、螺纹,货款共计26566元,双方约定:“付清剩余材料款时间为最迟2015年12月15日前,在此期间,每日利息共为25元,总利息为总天数之和(由2015年11月5日开始计息)如果超过2015年12月15日,则利息增加。每天增加500元”。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没有与原告实际进行过结算,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将工程发包给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后,是由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根据原告诉状,可以确定是在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供货,买卖合同相对人应当是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2.涉案工程是被告直接将工程发包给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与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两种独立的关系。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法定义务。3.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与原告不具有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未拖欠工程款,并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材料款。4.根据被告与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只对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义务,且被告已于2019年12月17日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5.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公章所显示为小保当项目部,其主体仍为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并不能证明公章真实性。

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送(销)货单一张,张旭鹏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656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付款、转账凭证五支、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小保当矿井工业场地生活水泵房及生活水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5年,原告向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小保当项目部供应了一批盘螺、螺纹,价值共计26566元,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盖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小保当项目部印章。张旭鹏作为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下付款承诺:“付清剩余材料款时间为最迟2015年12月15日前,在此期间每天利息共为25元,总利息为总天数之和(由2015年11月15日开始计息)。如果超过2015年12月15日,则利息增加。每天增加500元。”付款承诺上加盖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小保当项目部印章。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项目部作为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对外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向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小保当项目部供应盘螺、螺纹,有供货单及付款承诺为凭,故项目部的法律责任应当归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即原告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供货单中已确认货款金额,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56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承诺还款期限,但到期未付,虽然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原告可诉请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利息起算时间以还款承诺上约定的时间为准(2015年11月5日)。合同具有相对性,虽然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小保当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65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陕西顺泰集团双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武焕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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