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23民初1363号

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吊楼组。

法定代表人曹忠胜,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兴县便江镇白头狮村。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晨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灵坎村白鸡洞矿区。

法定代表人周芬,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州市荷塘区金山路618号金山园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万亚林,公司总经理。

两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第三人湖南晨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高建材公司)、湖南晨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高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追加晨高建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8月29日追加晨高建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8月6日、8月29日、9月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忠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军,被告湘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李浪兵,第三人晨高建材公司、晨高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泽公司诉称:原告自2014年以来主要从事煤矸石页岩砖生产,2018年1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煤矸石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提供给原告作为生产页岩砖的原料,每年向被告缴纳6万元的使用费,期限10年,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6万元的使用费,且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移交事宜,可是被告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双方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交付给原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原告东泽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以证、复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使用煤矸石的主体资格;

2、煤矸石处理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该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白鸡洞工区矿区范围内的所有煤矸石给原告处理,期限为10年;

3、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交给被告煤矸石使用费60000元;

4、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2019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联系函,请求被告尽快办理煤矸石的移交手续;

5、工作联系函。拟证明原告2019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联系函,再次请求被告履行合同内容,移交煤矸石给原告使用,并要求被告解除2017年8月20日与晨高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6、晨高建材公司与晨高建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拟证明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晨高建材公司不应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湘永公司辩称:原、被告的“煤矸石处理协议”属无效合同,白鸡洞矿区已被废弃20多年,灵坎村村民将煤矸石堆改造成林地,永兴县人民政府也为村民办理了林权证,权属和性质发生了改变,所有权系村民小组,双方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永兴县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在白鸡洞矿区建设新型环保墙体材料项目,属于政府行为,被告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有权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在双方订立协议之前已经与晨高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白鸡洞工区矿区煤矸石的使用权,因此,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湘永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6张,拟证明湘永公司白鸡洞工区的煤矸石林地已经由永兴县林业局确定权利给个人;

8、红线图,拟证明湘永公司白鸡洞工区的煤矸石土地已经被确定为公益林区;

9、退出公益申请报告4张,拟证明村民要求退出公益林的申请得到批准;

10、红线图,拟证明经过永兴县林业部门的审批湘永矿业公司白鸡洞工区的煤矸石林地已经退出公益林范围;

11、湖南省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地审核同意书,拟证明永兴县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林地3.1268公顷允许湖南晨高建材有限公司使用。

第三人晨高建材公司辩称:晨高建设公司与湘永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晨高建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晨高建设公司辩称:一、湘永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从法律上分析,湘永公司无权处理废弃的煤矸石;三、从事实上分析,煤矸石处理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晨高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证人廖某证实:湘永矿业白鸡洞工区被废弃后,灵坎村杨洞组曹志常在原工区的地上植树造林,2010年政府林业部门为其发了林权证,地上是林木,地下的煤矸石没有办法单独处置;

13、证人代某证实:白鸡洞工区关闭后,灵坎村檀树组的村民对煤矸石山进行了复垦绿化,林业部门对代某和林戊贵颁发李林权证,现在树木已经成林,没有裸露在地面的煤矸石;

1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分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晨高建设公司的信息;

15、《租赁合同》,拟证明湘永矿业于2017年8月有29日与晨高建设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晨高建设公司租赁范围内的土地及煤矸石拥有使用权,湘永公司不得对外销售、转让、转租等行为;

16、森林、林林、林地状况登记表,退耕地造林验收卡、退出公益林申请书,拟证明存有煤矸石的所属林地的所有权人已于2010年登记为灵坎檀树组、杨洞组,因村民造林使用地纳入公益林,2018年村民向林业部门申请将林地调出公益林,林地上的煤矸石与湘永煤矿无关;

17、租地协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收据,拟证明晨高建材已于2018年与各村组签订《租地协议》《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晨高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起实际给予村民租金和建材补偿并使用林地;

18、永规委发【2018】21号、永环审函【2018】20号、永政函【2018】120号、永规委发【2019】5号、永水发【2019】3号、永发改备【2018】29号,拟证明晨高建材公司已实际利用村小组所有的土地就建设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开始项目审批程序,项目已获政府、规划、环保、水利局、发改委批准;

19、使用林地审核通知书及示意图,拟证明晨高建材公司对相关林地的使用已获林业厅批准同意;

20、煤矸石的现场相片,拟证明村民响应国家号召,实施煤矸石土地复垦及矸石山生态环境恢复,20年前废弃的煤矸已构成土地的组成部分;

21、白鸡洞区项目建设的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及晨高建设公司同意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晨高建材公司。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湘永公司对证据1、2、3、4、5、6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三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案并非采矿权争议;证据2的三性不认可,湘永公司事后要求解除协议,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约定双方要现场交接,而煤矸石已经与林地成为整体,不可能完成交接;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无效,原告可以主张返还;证据4、5系原告单方面意思的表示,结合湘永公司质证意见可以确认,湘永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可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因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导致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进行应诉。

原告东泽公司认为证据7、8、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缺乏真实性;认为证据9证据没有被告同意的意见,林地已经被国征用;证据11证实了被告与晨高建设公司恶意串通,才导致合同未履行。第三人对证据7、8、9、10、11均无异议。

原告东泽公司认为证据12的证人证言缺乏“三性”;认为证据13证人是否取得林权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14、15不发表意见;认为证据16、17、18、19、20与本案没有关联;认为证据21与本案没有关联,也超过了举证期限。

被告湘永公司、第三人晨高建材公司对证据12、13、14、15、16、17、18、19、20、21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三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只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8、9、10、11真实、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明方向在案件事实部分予以说明。证据12、13(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有相关证件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15、16、17、18、19、20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21是第三人晨高建设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通过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湘永公司是煤炭开采、销售为主的矿业公司,其原白鸡洞工区(又称二工区)于1998年关闭,之前,二工区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矸石主要堆积在“矸石山”。由于二工区位于杨洞组境内,在二工区关闭之后,除部分未被拆除的建筑物外,村民对二工区进行了复垦、绿化,2010年7月,永兴县林业局为檀树组的代某和林戊贵、杨洞组的曹志常等人颁发林权证,林木基本上覆盖了原二工区土地,包括“矸石山”。2017年8月29日,被告湘永公司与第三人晨高建设公司经协商就原鸡洞工区土地租赁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赁费支付方法等,并约定:“租赁费8万元/年,每年在9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否则,视为乙方(晨高建设公司)违约行为”。2017年9月5日前,晨高建设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2018年10月18日,被告湘永公司又与原告东泽公司就原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湘永矿业公司白鸡洞工煤矸石处理协议区》,协议约定了煤矸石处理方式、提供期限、使用金等内容,并约定:“乙方(东泽公司)每年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使用金6万元”。东泽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湘永公司缴纳了煤矸石使用金60000元,11月6日,晨高建设公司向湘永公司缴纳了租赁费160000元。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20日,东泽公司两次向湘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湘永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并解除与晨高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湘永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东泽公司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晨高建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注册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灵坎村白鸡洞矿区,经营范围空心砖、透水砖、多空砖、页岩砖生产及销售。2018年5月17日,晨高建材公司对白鸡洞矿区的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在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变更备案。2018年10月15日,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晨高建材公司在白鸡洞矿区建设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2019年1月15日,永兴县水利局批复同意晨高建材公司的水土保持方案。2019年5月6日,湖南省林业局审核同意晨高建材公司使用林地。2018年9月至12月,晨高建材公司陆续与灵坎村杨洞组、檀树组以及村民曹志常、廖杨文等人签订了“租地协议”、“青苗补偿协议”等,对使用灵坎村杨洞组等组的土地支付费用,对曹志常等人的青苗(树木、竹林等)进行补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在原告缴纳煤矸石使用费后应当依约向原告移交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其没有移交煤矸石的行为实属不当,原告的诉请有据,但是,原告要求被告移交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已“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其原因有三:一、白鸡洞矿区1998年关闭停产,矿区的煤矸石集中堆放在“矸石山”,至今已有二十一年之久,由于湘永公司没有对矿区进行管理或处置,整个矿区处于废弃状态,灵坎村杨洞组、檀树组等村民陆续对原矿区土地包括“矸石山”进行了复垦、绿化,永兴县林业局也为代某、曹志常等村民颁发了林权证,证实了矿区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属于代某、曹志常等村民所有,林木附着在土地上,已经与土地包括矿区原来开采出来的煤矸石融为一体如果要开采地下的煤矸石,必须要砍伐地上的林木,很明显会损害具有林权证的村民的利益,因此,原告要求湘永公司移交合同的煤矸石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二、煤矸石是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国家也鼓励综合利用,湘永公司对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进行处置也无可厚非,但是,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已经被废弃了二十一年,煤矸石上面已经附着了林木,因此,即使原、被告可以处置煤矸石,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林业、水利等部门的审批准许,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至今,双方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复,因此,双方合同对煤矸石的移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晨高建材公司在白鸡洞矿区的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已经经林业、水利、发改等部门的同意批复,该项目所在地在白鸡洞矿区,项目的原材料正是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晨高建材公司也与拥有林权证的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可以使用林木下面的煤矸石,因此,再要求湘永公司移交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也是不可能的。实际上,湘永公司在东泽公司起诉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东泽公司不履行双方的合同,东泽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要求湘永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东泽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东泽公司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对原告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志坚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韦 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