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湖南晨高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4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忠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柏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浪兵,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湖南晨高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芬,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亚林,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永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南晨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高建材公司)、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高建设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泽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湘永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东泽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一项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却判决驳回东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前后矛盾,审判逻辑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履行不能,与本案诉请无关,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湘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高建材公司、晨高建设公司共同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东泽公司与湘永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湘永公司立即将其白鸡洞矿区范围内所有煤矸石交付给东泽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永公司是煤炭开采、销售为主的矿业公司,其原白鸡洞工区(又称二工区)于1998年关闭,之前,二工区在煤炭开采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矸石主要堆积在“矸石山”。由于二工区位于便江镇灵坎村檀树组、杨洞组境内,在二工区关闭之后,除部分未被拆除的建筑物外,村民对二工区进行了复垦、绿化,2010年7月,永兴县林业局为檀树组的代林友和林戊贵、杨洞组的曹某某等人颁发林权证,林木基本上覆盖了原二工区土地,包括“矸石山”。2017年8月29日,湘永公司与晨高建设公司经协商就原鸡洞工区土地租赁达成协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方式、租赁期限、租赁费支付方法等,并约定租赁费80,000元/年,每年在9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否则视为乙方(晨高建设公司)违约行为。2017年9月5日前,晨高建设公司没有支付租赁费。2018年10月18日,湘永公司又与东泽公司就原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达成协议,双方签订《湘永矿业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协议约定了煤矸石处理方式、提供期限、使用金等内容,并约定乙方(东泽公司)每年在10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使用金60,000元。东泽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向湘永公司缴纳煤矸石使用金60,000元,2018年11月6日,晨高建设公司向湘永公司缴纳租赁费160,000元。东泽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6月20日向湘永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湘永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并解除与晨高建设公司的《租赁合同》,湘永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故东泽公司诉至法院。另认定,晨高建材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注册地址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镇灵坎村白鸡洞矿区,经营范围空心砖、透水砖、多空砖、页岩砖生产及销售。2018年5月17日,晨高建材公司对白鸡洞矿区的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在永兴县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变更备案。2018年10月15日,永兴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晨高建材公司在白鸡洞矿区建设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2019年1月15日,永兴县水利局批复同意晨高建材公司的水土保持方案。2019年5月6日,湖南省林业局审核同意晨高建材公司使用林地。2018年9月至12月,晨高建材公司陆续与灵坎村杨洞组、檀树组以及村民曹某某、廖某某等人签订租地协议、青苗补偿协议等,对使用灵坎村杨洞组等组的土地支付费用,对曹某某等人的青苗(树木、竹林等)进行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东泽公司与湘永公司之间的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东泽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湘永公司在东泽公司缴纳煤矸石使用费后应当依约向东泽公司移交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其没有移交煤矸石的行为实属不当,东泽公司的诉请有据,但是,东泽公司要求湘永公司移交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已事实上和法律上不能,其原因有三:一、白鸡洞矿区1998年关闭停产,矿区的煤矸石集中堆放在矸石山,至今已有二十一年之久,由于湘永公司没有对矿区进行管理或处置,整个矿区处于废弃状态,灵坎村杨洞组、檀树组等村民陆续对原矿区土地包括矸石山进行了复垦、绿化,永兴县林业局也为代林友、曹某某等村民颁发了林权证,证实矿区土地上种植的林木属于代林友、曹某某等村民所有,林木附着在土地上,已经与土地包括矿区原来开采出来的煤矸石融为一体如果要开采地下的煤矸石,必须要砍伐地上的林木,很明显会损害具有林权证的村民的利益,因此,东泽公司要求湘永公司移交合同的煤矸石事实上已经不可能;二、煤矸石是煤炭生产过程中的废弃物,国家也鼓励综合利用,湘永公司对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进行处置也无可厚非,但是,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已经被废弃了二十一年,煤矸石上面已经附着了林木,因此,即使东泽公司、湘永公司可以处置煤矸石,也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林业、水利等部门的审批准许,缴纳相关费用,否则,双方的合同不能履行,至今,双方也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批复,因此,双方合同对煤矸石的移交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三、晨高建材公司在白鸡洞矿区的渣土煤矸石新型环保墙体材料建设项目已经经林业、水利、发改等部门的同意批复,该项目所在地在白鸡洞矿区,项目的原材料正是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晨高建材公司也与拥有林权证的村民达成补偿协议,可以使用林木下面的煤矸石,因此,再要求湘永公司移交白鸡洞矿区的煤矸石也是不可能的。实际上,湘永公司在东泽公司起诉之前已经明确告知东泽公司不履行双方的合同,东泽公司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要求湘永公司“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东泽公司进行了法律释明,东泽公司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东泽公司与湘永公司的合同虽然合法有效,但是合同已经在事实和法律上不可能履行,对东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泽公司与湘永公司于201签订的《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是东泽公司与湘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东泽公司主张《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泽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9)湘1023民初1363

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永兴县东泽页岩砖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湘永矿业有限公司白鸡洞工区煤矸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省煤业集团湘永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群英

书 记 员 吴 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