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9民初996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2日生,瑶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江**瑶族自治县大圩镇大塘村26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1********。 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618号金山公园1栋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08358598X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6月27日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西南花园,公民身份号码:4311031985********,系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负责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87年8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住湖南省零陵区接履桥镇眉铺村胡家组88号,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87********。 原告***与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晨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20日中标承包了江**县大圩镇莲花村的农村道路提质改造工程。后来湖南晨高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包工包料及工人工资在内总造价100,000元整由原告施工,原告和***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按照***的要求于2018年10月开始施工,施工期间***支付了30,000元的费用,剩余70,000元被告***承诺尽快支付,并于2019年9月26日写下欠条。之前原告误以为被告***是湖南晨高公司的管理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故不清楚二被告系合作关系,导致原告没有全部拿到路基工程款,经多次催告后二被告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连带给付款项的责任。1.湖南晨高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中标江**县大圩镇莲花村的农村道路提质改造工程,中标金额1,106,599.2元,中标后湖南晨高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被告***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停工,期间湖南晨高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831,518元后,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及时给付给原告***,并向***出具欠条。3.因工程严重影响工程进度,被告湖南晨高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继续完成剩余工程,被告湖南晨高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480元。4.被告湖南晨高公司向***以及***支付的工程款总计已超过中标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南晨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4日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江**县莲花村公路提质改造工程,中标价为1,106,599.2元,工期90日。中标后,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106,599元,工程工期在2018年1月24日前全部完工,由***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管理实施过程中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施工合同》。被告湖南晨高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证实被告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87438010********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共转账4笔,分别为2018年1月11日转账175,000元,2018年8月24日转账500,000元,2018年8月31日转账73,848元、82,670元,以上共计674,018元。此后,双方停止合作,被告***在《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上方签写“此合同作废***”。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其中的路基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总长为6.5公里,造价为100,000元,2019年9月26日,***向***支付了3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江**县大塘村身份证(432926198104125213)大圩镇莲花村道路提质路基工人工资工程款柒万元整(70,000元)一个月之内付清。欠款人***湖南省零陵区接履桥镇眉铺村胡家组88号身份号(431102198708053438)。欠款人:***,2019.9月26日。” 2019年10月21日,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补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106,599元,工程工期在2018年1月24日前全部完工,由***为该项目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工程施工管理实施过程中代表甲方全面履行《施工合同》。被告湖南晨高公司提供转账记录,证实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87438010********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共转账两笔,分别为2020年3月26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3月27日转账284,480元,合计584,48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承建,***又将工程转包给***,上述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转包协议均为无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与***均无相关工程建设资质,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工程结束后***与***双方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向***出具手写欠条确定了工程款,***应当向***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要求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湖南晨高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已向***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将湖南晨高公司列为被告的目的是为了想要被告湖南晨高公司协助扣下被告***在其他工程项目下的款项,因此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