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7民初509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1号一期商2栋6层02室,实际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春笋墙材二号门。
经营者:***,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A区4幢17-01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鄂0107财保16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后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9000元的冻结或对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洪翠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