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7民初5092号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号金地雄楚*号*期商*栋*层**室。
负责人:***,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A区4幢17-01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98元,减半收取5599元、保全费4215元,由原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判长洪翠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周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司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