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0107财保164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雄楚大道888号金地雄楚1号一期商2栋6层02室,实际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春笋墙材二号门。
经营者:***,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A区4幢17-016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为此,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在739000元以内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码:PZDM201942010000001469)。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新精诚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39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