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91民初2919号
原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桉建设公司),住所地:襄阳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A区4幢17-0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襄北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北农工贸公司),住所地:襄州区黄集镇207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孙德声,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省襄北监狱(以下简称襄北监狱),地址:襄阳高新区团山镇长虹北路133号。
负责人:明平,该监狱监狱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大军,男,襄北监狱公职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谷桉建设公司与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桉建设公司当庭申请追加襄北监狱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襄北监狱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谷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华、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和襄北监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大军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桉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63071元,并自2019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被告机关事务科零星维修工程,合同对于工程范围、权利义务均作出明确约定。同年7月12日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后原告多次就工程款支付向被告提出申请,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未能付款。因施工合同签订单位襄北农工贸公司系襄北监狱的开办公司,合同上没有襄北农工贸公司印章,施工部分系襄北监狱所在地,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施工系襄北监狱所在地,合同签订人是襄北监狱的副监狱长,整个活动全部由监狱主导安排,襄北农工贸公司对此概不知情,也没有对该项工程做过任何承诺,故襄北农工贸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襄北监狱辩称,1、原告作为襄北监狱通过招投标确定的零星小额工程施工方之一,应当知道小额工程应当经过抽签程序决定,其在没有经过上述程序的情况下直接施工,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原告对此有过错,故被告襄北监狱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按照襄北监狱内部施工管理程序属于工程预算价,应当经过最终审计,以最终的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桉建设公司系被告襄北监狱经过招投标确定的零星小额工程施工方之一,襄北农工贸公司是襄北监狱开办的公司。2019年5月,襄北监狱将其机关事务科零星维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年6月12日,时任襄北监狱副监狱长的高星敏以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发包人)的名义与谷桉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机关事务科零星维修工程;工程地点:襄北监狱;资金来源:监狱自筹;工程内容:设计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同工期为30天;签约合同价为163071元;合同价格形成:采用固定总价……工程按形象进度7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支付至结算价9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等内容。”高星敏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名,谷桉建设公司在合同的承包人处盖章并加盖有其法定代表人李波的印章。该工程于2019年6月12日开工,2019年7月12日完工,工程竣工后,经谷桉建设公司、襄北监狱、湖北省新星建筑设计院、襄北监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共同验收合格并加盖印章,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载明工程造价为163071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后因谷桉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无果,故引起纠纷。
诉讼中,谷桉建设公司委托北京金光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公司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京金造[2020]9-32号《关于湖北省襄北农工贸有限公司机关事务科零星维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咨询结论为:1、本工程送审金额163040.70元;2、本工程审定金额为160543.96元;3、本工程核减金额为2496.74元。谷桉建设公司、襄北农工贸公司、襄北监狱对该报告均无异议。另谷桉建设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高星敏以被告襄北农工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谷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襄北农工贸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且事后不予认可,故其行为不应由襄北农工贸公司承担。经查,高星敏系襄北监狱的副监狱长,工程地点为襄北监狱,襄北监狱也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加盖印章,且庭审中,襄北监狱认可涉案工程系襄北监狱机关事务科的零星维修工程,故高星敏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襄北监狱承担.原告要求襄北农工贸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63071元的请求,因诉讼中经工程咨询部门审核涉案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0543.96元,且当事人各方对审定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认定为160543.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襄北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543.96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湖北省襄北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玉红
人民陪审员 陈桂云
人民陪审员 吕焕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