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8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住湖北省襄阳市襄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
法定代表人:许云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v>
法定代表人:由瑞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7)鄂0802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谷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将诉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两份欠条真实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欠付***222000元错误。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利息没有法定与约定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针对***的上诉,谷桉公司辩称,其未授权***与***签订任何合同,即使***与***签订了合同,***也未实际施工,***已与实际施工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与***签订的合同与谷桉公司无关。
针对***的上诉,***辩称,1、***与***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书面《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原判认定***将象山大道与漳河大道地下通道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认定事实正确。2、原判认定***向***出具欠条真实的事实认定正确。3、***在上诉中所列向***转款的时间均在欠条及还款协议之前,双方是对前期款项进行计算并作相应扣除后***才向***出具了欠条。4、***所称钢管租赁费与本案无关,与***无关,不应由***负担。另外,一审法院判令***承担欠款利息于法有据。
针对***的上诉,中交二航局公司述称,***的上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中交二航局公司仅与谷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分包关系,与***、***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谷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与***之间的合同与谷桉公司无关,谷桉公司未授权***与***签订该合同;2、***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的个人行为,与谷桉公司无关;3、谷桉公司对***向***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针对谷桉公司的上诉,***辩称,其对谷桉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针对谷桉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不同意谷桉公司的上诉意见。***系挂靠谷桉公司组织施工,谷桉公司向***支付过工程款,其中已付款中有30万元即系由谷桉公司直接支付给***。
针对谷桉公司的上诉,中交二航局公司述称,中交二航局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对谷桉公司、***与***之间的结算纠纷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谷桉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2.2万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付利息;2、由***、谷桉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后***组织施工。2016年7月底,双方解除了《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关于***与***、谷桉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提交了《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用以证明***以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荆门市漳河大道地下人行通道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的事实。中交二航局公司提交了谷桉公司营业执照和《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有合法建筑资质的谷桉公司。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均载明中交二航局公司与谷桉公司、***盖章签名,且《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载明谷桉公司指定***为其公司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谷桉公司员工,结合《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可以确认,***以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就荆门市漳河大道地下人行通道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在本案工程中全权负责施工事宜。***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关于***二份欠条真实性的问题。***提交了***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分别向其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与其解除施工合同经过结算后,***欠其工资款、劳务费300000元。***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谷桉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审查,***与***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7月底解除施工合同,***才于8月1日、3日分别向***出具欠条,从欠条可以确认系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出具的领款单、还款协议均能与此相互印证,故对该二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施工工程结算问题。***提交了工程领款单、欠条、还款协议,用以证明***与***经过结算后,尚欠***工程款222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工程领款单、象山大道地下人行通道模板、混凝土工程量、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收条、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钢管明细单、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将工程交由其他班组实际施工,其已将该工程人工工资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并发放给实际施工工人,其不欠***人工费;***亦从其手中领取683250元,其出具欠条时并未扣减,***应负担租赁钢管的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审查认为,2016年7月底,***和***协商中止劳务合同后,双方随即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分别出具一份欠条,合计欠***工资款、人工费300000元,后双方为该笔款项的支付多次进行协商,并还款78000元,上述事实真实可信。***提交的三份领款单,均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与***没有直接联系;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领条发生在2016年7月28日工程结算前,与工程结算后的金额没有关联。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钢管明细单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证明不能证明***将工程交由殷时万实际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谷桉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荆门-LWFB-20160404-002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作为谷桉公司现场施工联系和负责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因工程款与***发生纠纷,应由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从工程施工过程来看,***非谷桉公司员工,其作为本案工程负责人将工程劳务分包***,应认定为***借用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后***与无建筑资质的***签订《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行为无效。***与***解除合同后,随即对工程进行结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向***主张工人工资和劳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向谷桉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因***是以谷桉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结算行为,谷桉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中交二航局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与***多次就未付款项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付***民工工资300000元,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认可***还款78000元,尚欠222000元,因***提供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2017年5月25日前,又无证据证实除78000元外还支付了剩余金额,故应当认定***还应支付***款项222000元。对于***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逾期未支付,***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双方虽未就利息计算时间明确约定,但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民工工资3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故应当按***逾期之日(2017年8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谷桉公司认为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余绍富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至于***庭后补充提交的8份银行电子回单,因其超过举证期限,亦不能推翻本案基本事实,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民工工资2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证据一中交二航局公司证明、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据三荆门市劳动监察支队书证、证据四通话录音、证据五短信记录、证据六领款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谷桉公司对证据一、三、六无异议,对证据二、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六均不予认可。中交二航局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所举六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对该六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述:“业务是我以谷桉公司的名义接的,我借用谷桉公司资质,挂靠谷桉公司承接工程”、“我和谷桉公司约定的管理费(标准)为工程款的1%,已经缴纳的管理费有八万元左右”;谷桉公司陈述:“是***作为谷桉公司的代表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的合同”、“谷桉公司和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合同后,谷桉公司委托***作为项目代表,***是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是否还下欠***工程款22.2万元?谷桉公司对本案诉争的工程欠款是否应承担支付责任?
本案中,根据2016年3月29日,***与***签订的《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3日向***出具的欠条,经***、***共同签名确认的《象山大道与漳河大道地下通道工程领款单》(2017年1月19日)、***签名捺印的《还款协议》(2017年5月25日)以及***、谷桉公司实际已多次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将象山大道与漳河大道地下通道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的事实客观存在,***称其未曾将诉争工程分包给***施工的上诉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尚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可依据***在2017年1月19日《象山大道与漳河大道地下通道工程领款单》上亲笔备注的“此次拨款叁拾万元,下欠叁拾万元2017年5月1号前付清”内容及***于2017年1月19日后向***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判依据现有有效付款证据,认定***尚下欠***工程款22.2万元,认定事实正确。
另外,谷桉公司允许***借用其资质组织施工并收取***的管理费,有违守法、诚信经营之原则,其理应承担被挂靠的经营风险。同时,谷桉公司委托***作为诉争工程项目代表及现场负责人,***对外作出的与诉争工程施工密切相关的行为,在法律上构成对谷桉公司的表见代理。故一审法院判令谷桉公司、***对下欠***的工程款2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谷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上诉人***负担4630元,由上诉人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华波
审判员  刘永清
审判员  董菁菁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