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802民初2488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7月26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杨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邓城大道红星国际A区4幢17-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359096。
法定代表人:许云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76853910。
法定代表人:王世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晶晶,女。
原告***诉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桉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航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俊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谷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华蓉、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马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谷桉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支付所欠其工程款222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谷桉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与***签订《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承建的中交二航局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位于漳河大道的人行地下通道发包给***施工,并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双方职责及付款方式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7月底,***与***协商终止履行该合同,并重新约定结算按***欠条付款。后***先后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向***出具欠条各一份,承诺分别于2016年8月底、9月底付清款项。期限届满后,***仅于2017年8月1日支付工程款78000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经了解,该工程系中交二航局公司承包,***以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编号为05-荆门-LWFB-********-***《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其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但***将该工程发包给殷时万、赵子海、余绍富三个班组实际施工,***未能正常施工,存在违约,其要求***退场,***拒绝退场,延迟工程进度,其又另外请了三个班组施工,其除余绍富、殷时万班组没有结清工程款,其余班组均已结清;其于2016年向***出具的二份欠条不真实,因***多次到工地闹事,其出于无奈被迫向***出具的;其一共向***实际支付工程款683250元,包含钢管租赁费及***应该承担该笔费用。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谷桉公司辩称,***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也未授权***签订合同;关于二份欠条,***签订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与其公司无关;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完成情况,欠条上载明人员工资没有附件予以证实。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二航局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未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谷桉公司有建设资质,其公司与谷桉公司系合法分包关系;其公司与谷桉公司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手续,与***未有任何结算手续,不应向***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各方无异议的***与***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16年7月底解除《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双方有异议的下列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与***、谷桉公司、中交二航局公司之间关系的问题。***提交了《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用以证明***以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荆门市漳河大道地下人行通道施工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的事实。中交二航局公司提交了谷桉公司营业执照和《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有合法建筑资质的谷桉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分包合同中间计量证书、《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均载明中交二航局与谷桉公司、***盖章签名,且《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载明谷桉公司指定***为其公司现场施工联系及负责人,而***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谷桉公司员工,结合《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可以确认,***以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就荆门市漳河大道地下人行通道工程签订承包合同,***是工程实际承包人,在本案工程中全权负责施工事宜。***将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
二、关于***二份欠条真实性的问题。***提交了***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分别向其出具的150000元的欠条,用以证明***与其解除施工合同经过结算后,***欠其工资款、劳务费300000元。***认为欠条是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谷桉公司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本院审查,***与***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7月底解除施工合同,***才于8月1日、3日分别向***出具一份欠条,从欠条可以确认系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出具的领款单、还款协议均能与此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二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关于***施工工程结算问题。***提交了工程领款单、欠条、还款协议,用以证明***与***经过结算后,尚欠***工程款222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工程领款单、象山大道地下人行通道模板、混凝土工程量、银行转账流水明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收条、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钢管明细单、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将工程交由其他班组实际施工,其已将该工程人工工资支付给了实际承包人,并发放给实际施工工人,其不欠***人工费;***亦从其手中领取683250元,其出具欠条时并未扣减,***应负担租赁钢管的费用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2016年7月底,***和***协商中止劳务合同后,双方随即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6年8月1日、8月3日分别出具一份欠条,合计欠***工资款、人工费300000元,后双方为该笔款项的支付多次进行协商,并还款78000元,上述事实真实可信。***提交的三份领款单,均发生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与***没有直接联系;银行流水、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因证明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弱。领条发生在2016年7月28日工程结算前,与工程结算后的金额没有关联。钢管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钢管明细单系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证明不能证明***将工程交由殷时万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谷桉公司、***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5-荆门-LWFB-********-***荆门市象山大道综合整治工程《人行地下通道施工合同》,***作为谷桉公司现场施工联系和负责人,将该工程分包给***,***因工程款与***发生纠纷,应由建筑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
从工程施工过程来看,***非谷桉公司员工,其作为本案工程负责人将工程劳务分包***,应认定为***借用谷桉公司名义与中交二航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后***与无建筑资质的***签订《人行通道劳务施工合同》,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该行为无效。***与***解除合同后,随即对工程进行结算,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向***主张工人工资和劳务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向谷桉公司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因***是以谷桉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结算行为,谷桉公司允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规避法律,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中交二航局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多次就未付款项进行协商,并于2017年5月25日双方共同协商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付***民工工资300000元,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后***认可***还款78000元,尚欠222000元,因***提供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2017年5月25日前,又无证据证实除78000元外还支付了剩余金额,故应当认定***还应支付***款项222000元。对于***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逾期未支付,***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双方虽未就利息计算时间明确约定,但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民工工资30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付清,故应当按***逾期之日(2017年8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谷桉公司认为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余绍富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庭后补充提交的8份银行电子回单,因其超过举证期限,亦不能推翻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民工工资2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0元,减半收取2310元,由被告***、湖北谷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20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叶荣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