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1029民初213号
原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原告岑棕桂,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林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勋汝,田林县乐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告华贤,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兰县。
被告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水东新区水东大道北侧(水东苗族风情街9-13号门面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315888518P。
法定代表人:冯浩。
原告***、***、岑棕桂诉被告华贤、被告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振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岑棕桂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勋汝、被告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6806元;二、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振衡公司中标田林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款资金第二批项目111标段工程,2018年10月13日被告华贤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岑棕桂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华贤将被告振衡公司中标的上述部分工程项目(即:高龙乡平塘茶果基地16套30立方米、弄南柑橘基地5套50立方米、高郭柑橘基地3套50立方米的水柜及配套)由原告施工,原告依约施工竣工。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华贤及时结算,但是被告华贤一直拖到2021年3月25日才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华贤应付的工程款为226806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被告华贤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华贤总以业主工程款不到位为由不予支付。被告不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振衡公司作为中标方负有监管责任,两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诉至法院。
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合作协议书,证实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
3、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证实振衡公司为涉案工程承包者;
4、结算单,证实原、被告对工程结算结果及被告华贤尚欠原告工程款226806元的事实。
5、存款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付了一定的款项。
被告华贤辩称,做的项目数量是对的,但是对于总价款有异议,对于结算单计算有误,挂靠费、税费、工程检测费、资料费等相关费用没有算进去,现在是原告单方面的结算,不是不支付原告工程费,而是被告没有钱支付。按照挂靠公司比例才能跟原告进行结算,等审计报告出来才能领款。被告与岑棕桂签订的协议书,结算单267000多元被告不清楚到底怎么算出来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得看过。
被告华贤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依法向被告振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诉讼材料后,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并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振衡公司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当事人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于总价表来看,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出来后的数据没有变更的情况下才能得出原告给出的数据。30、50立方的标牌原告没有做也算进去了、挂靠费、税费、工程检测费、资料费等这部分费用没有算进去,50立方米的二次运输费弄错,数额没办法予以确认;证据5是真实的,被告付给了原告130000元,总投入267000元怎么计算及支出明细需要原告提供进行详细核实。
对于本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田林县水利局调取了案涉的田林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第二批Ⅲ标《施工合同》,证实案涉工程发包人是田林县水利局农田水利建设管理站,承包人是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振衡公司系田林县2017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第二批Ⅲ标的中标单位,被告华贤挂靠被告振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0月13日,被告华贤与原告岑棕桂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贤将其挂靠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岑棕桂进行施工,之后原告***、***、岑棕桂组织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建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对工程施工建设。竣工后,2021年3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华贤进行结算,在扣除税费及已预付的130000元工程款等款项之外,被告华贤还应向三原告支付226806元,被告华贤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结算后,被告华贤并未支付上述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在被告华贤与原告岑棕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职责,被告华贤仅仅是协调工程款的监理、验收及工程款的拨付等问题,并未参与实际的施工,现场施工人是三原告,故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实际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的是否是适格原告的问题,虽然案涉的《合作协议书》中只有被告华贤与原告岑棕桂的签字,但是在结算单中有“华贤应付我们226806元,***、***、岑棕桂”的表述,并且被告华贤在庭审中亦认可是原告***、***、岑棕桂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工程款,该工程款有被告华贤向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详细列明各项收支项目,在减扣后被告华贤在结算单对应付数额予以确认并签字捺印,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华贤尚欠原告工程款226806元。被告华贤辩称该工程款还应减扣其他未结算的资金,但是被告华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还有何种项目未结算,且未结算和该减扣的金额是多少均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振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振衡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华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被告华贤与被告振衡公司之间实际为工程挂靠关系,被告华贤亦在庭审中自认其是挂靠被告振衡公司承揽工程,被告华贤没有相应资质而挂用被告振衡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之后被告华贤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原告进行施工,三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况且被告振衡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材料后未按规定进行答辩、举证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被告振衡公司应对该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贤向原告***、***、岑棕桂支付工程欠款226806元,被告华贤、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4702元,减半后收取2351元,由被告华贤、广西振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星敏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鹏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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