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751号
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团结南路32号航天科技军民融合创新中心18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凤,陕西维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万盛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女,汉族,1987年10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押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8日为149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为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公司进行办公室及门店装修,原告进场装修前按照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公司的要求向其缴纳10万元装修押金。2017年7月,原告完成装修项目,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公司应将装修押金全额向原告退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向原告退还装修押金,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装修押金。2017年6月,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了装修万盛大厦1-4层,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0日,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装修万盛大厦1-4层,向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7万元,装修完工后,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退回装修保证金等。该合同的当事人是被告与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与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司关系。根据该协议,装修押金的交纳义务人是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装修押金。2、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将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由于《装修协议书》是被告与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返还义务。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将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3、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违反约定,私自改动消防设备致使万盛大厦1-4层消防设备无法与主机连通,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在装修过程中违反《装修协议》的约定,未经被告的同意私自对原有的消防设施、设备及使用的消防材料进行了更换,导致其租用的被告所有的万盛大厦1-4层消防设备无法与主机连通,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为此,被告多次书面告知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尽快进行消防系统的连通整改,以消除消防安全隐患。但是,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的通知置之不理。根据《装修协议》的约定,被告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暂时没有退还。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10万元装修押金不是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收取,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也没有经手,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返还的义务;2、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装修押金,与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装修押金,被告陈述的装修协议书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见过,是否违反消防规定,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接到反馈,需与公司核实,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没有返还押金的义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收条;3、借款申请;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5、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甘肃万盛园物业返还押金告知函的邮件截图。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装修协议书(2017);2、收据;3、通知;4、装修协议书;5、律师函。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厦管理处向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管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甘肃国美电器有限管理有限公司交四楼办公区装修押金叁万元(30000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用途为装修押金。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万盛大厦4层),工程项目:甘肃分部万盛店内装修、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1日。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装修地点为万盛大厦1-4层,装修工期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0日。为了保证装修按规定进行,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须向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交纳装修保证金为人民币700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处检查施工中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给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并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退回装修保证金。现原告以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押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为了装修万盛大厦1-4层,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协议书》,双方约定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70000元。原告作为施工方,与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施工方,向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70000元装修押金,系基于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的约定,代替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向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押金。另,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交纳的装修押金30000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新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琴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