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7570号
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环外)XX路XX号XX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飞,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彬钰、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王赛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贵某某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川精工”)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号“2015-4-131”金额:68000元。龙川精工按照贵某某要求依约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所供货物均已按照合同指定收货地点送达签收。但被告只支付了合同货款40824元。剩余货款27176元却一直并未支付,龙川精工在付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催要,贵某某却一直未支付。后龙川精工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依法对于被告享有相应债权。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7176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其与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未通知过答辩人,答辩人对该债权转让并不知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该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故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所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发生在2015年,答辩人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为2015年4月28日,自此,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再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货款,该笔债务距今已有6年之久,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材料供货合同》,合同号“2015-4-131”,金额:68000元。合同约定的货物:“I级送风天花 2套、Ⅲ级送风天花4套。交货地点:西安市结核病医院工地需方指定地点。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三天付60%,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原告提供发货清单N0:0011507、物流合同及支付物流费的凭证,综合证明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将上述货物运送至西安结核病医院工地。2019年7月5日,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涉及合同编号为:“2015-4-131欠款金额27176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要欠款,同时提供其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虎的微信聊天记录催要欠款。
上述事实,有《材料供货合同》(编号:2015-4-131)、发货清单N0:0011507、物流合同及支付物流费的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综合认定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向被告提供了涉案合同的货物。对于被告辩称其未收到货物,本院不予采信。天津龙川精工洁净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已将《材料供货合同》(编号:2015-4-131)项下被告所欠付债权27176元转让给原告,被告辩称该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认定被告知悉原告催款,对此欠款亦未提异议,本院采信原告已履行通知义务,且对被告其他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材料供货合同》(编号:2015-4-131)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三天付60%,安装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供货方于2015年5月8日发货,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的逾期利息,但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受让该笔债权,协议明确显示该笔债权金额为27176元,原告提供聊天记录显示的其受让债权后最早通知催款时间为2019年8月21日,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欠款27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7176元;
二、被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欠款27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239.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漾
二〇二一年 七 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