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团结南路32号航天科技军民融合创新中心18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王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飞,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万盛大厦4层)。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柏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飞,被上诉人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园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元峰,原审第三人甘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l02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天柏装饰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之间就装修押金存在合同关系。1.天柏装饰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天柏装饰公司为店内装修、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的施工方。2.万盛园物业公司明知天柏装饰公司为施工方,仍向天柏装饰公司发出交纳装修押金的要约,天柏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押金l0万元。如果天柏装饰公司不支付押金,万盛园物业公司就不供电。为顺利进场装修,天柏装饰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磋商,一致同意支付押金l0万元。此次协商第三人并未参与,第三人对该次协商的结果并不知情。事后,天柏装饰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10日、2017年6月l2日共向万盛园物业公司支付装修押金l0万元。天柏装饰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就装修押金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天柏装饰公司为支付该装修押金的义务人,而万盛园物业公司为收取该装修押金的权利主体。(二)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万盛园物业公司应当返还天柏装饰公司装修押金。2017年7月,天柏装饰公司已完成涉案装修项目。本案案涉工程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已3年有余,万盛园物业公司应当返还装修押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天柏装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其为甘肃分部万盛店内装修、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的施工方,提交付款凭证,证明其向万盛园物业公司支付装修押金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也表明付款人是天柏装饰公司,收款人是万盛园物业公司。根据天柏装饰公司提交的《甘肃万盛园物业返还押金告知函》及微信聊天记录也足以显示天柏装饰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就装修押金达成新协议,万盛园物业公司是认可天柏装饰公司作为装修人而支付装修押金,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长达3年之久,万盛园物业公司应当返还装修押金。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天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万盛园物业公司辩称,愿意退回装修押金,但需退回给国美公司。
国美公司述称,同意退回。
天柏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盛园物业公司向天柏装饰公司返还装修押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9月8日为1496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万盛园物业公司、国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万盛园物业公司大厦管理处向国美公司管理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国美公司交四楼办公区装修押金叁万元(3万元)。”2017年6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7万元,用途为装修押金。2017年9月21日,天柏装饰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万盛大厦4层),工程项目:甘肃分部万盛店内装修、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1日。万盛园物业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书》,协议约定:装修地点为万盛大厦1-4层,装修工期为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0日。为了保证装修按规定进行,国美公司须向万盛园物业公司管理处交纳装修保证金为7万元,装修工程完工后,物业管理处检查施工中没有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给万盛园物业公司没有造成损失,并经消防部门验收通过,退回装修保证金。现天柏装饰公司以要求万盛园物业公司、国美公司退还装修押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国美公司为了装修万盛大厦1-4层,与万盛园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协议书》,双方约定国美公司向万盛园物业公司交纳装修保证金7万元。天柏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国美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天柏装饰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柏装饰公司作为施工方,向万盛园物业公司支付的7万元装修押金,系基于万盛园物业公司与国美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书》的约定,代替国美公司向万盛园物业公司支付的装修押金。另,万盛园物业公司收到国美公司交纳的装修押金3万元。综上,天柏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天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天柏装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庭审中,对天柏装饰公司代替国美公司向万盛园物业公司交纳装修押金10万元的事实,万盛园物业公司与国美公司均予以认可。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天柏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经审查,国美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天柏装饰公司之间分别签订《装修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修地点均为:万盛大厦1-4层。工程项目为:国美公司甘肃分部万盛店内装修、电气、外立面、监控工程。以此可见,两合同约定的装修地点一致。天柏装饰公司与万盛园物业公司之间虽未建立合同关系,但《装修协议书》《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并结合万盛园物业公司与国美公司确认的事实,不影响天柏装饰公司在完成装修项目后对装修押金退回的申请。据此,截止今日装修工程完工长达五年时间,装修铺面亦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天柏装饰公司向万盛园物业公司主张返还装修押金为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盛园物业公司认为装修工程消防不达标,装修款需退回给国美公司的抗辩理由,缺少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关于利息的承担,天柏装饰公司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柏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751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装修押金10万元;
三、驳回西安天柏安装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均由甘肃万盛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彬
审 判 员  魏长青
审 判 员  赵瑞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