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丰飞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绍兴祥裕管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2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祥裕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新桥江水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临时市场房屋11幢3、4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段家汇32幢营业房4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绍兴祥裕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裕公司)、原审被告绍兴**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602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祥裕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庭询过程中***明确改判内容为在一审判决金额基础上扣减***签收的货物金额23498.6元。事实与理由:一、***与祥裕公司系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由***、***签字的销货清单没有异议,但是***从来没有授权过***签收货物的权利,故对有关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的**,就认定由***签字的销货清单,是错误的。***认为***系工地的施工员,这只是其个人想法,并不表示***认可***(二审庭询中***认可***系工地工作人员,但主张没有委托其签收货物)。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当。三、对于***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 祥裕公司辩称,***是在案涉工地上班的工作人员,***不在工地时会由***代签送货单,因此对有关送货单应当予以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未作**。 祥裕公司2021年5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所欠余款99317.6元,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237567.6*0.08=19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裕公司现持有***签名或认可的销货清单17份,金额共计203874.6元,其中包含运费2830元;2018年10月25日和2019年10月31日产生退货8250元、1842元,共计10092元;另有“***(代签)”的销货清单5份,共计货款23498.6元,其中包含运费580元。 祥裕公司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8250元,2019年5月7日、2020年7月14日,**公司向祥裕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98250元,共计13825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屡次向***催讨货款,***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字条一份,保证年底前由**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付10万元,对账后于五月前清账。 诉讼中,案外人***接受该院询问,其**其帮连襟***管理案涉工地,其中编号为0000955、0000983、0003044的三份销货清单上“**信”三字是其所签;***是工地上的施工员,***认为编号为0000837、0000854、0000860、0003895的销货清单上的“来信”并非其签,是谁签的不清楚,祥裕公司则认为上述四份销货清单系***弟弟所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祥裕公司提交的由***、***签收或认可的销货清单及***出具的字条,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祥裕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祥裕公司**四份销货清单上的“来信”二字系***弟弟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四份销货清单被告已签收,故对该四份销货清单上的货款,该院不予支持。***的**证实***系工地的施工员,故其代为签收的销货清单可作为本案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依据。故该院认定双方发生的总的买卖业务为227373.2元,扣除退货金额10092元及**公司已支付货款138250元,据此对祥裕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余款79031.2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祥裕公司另主张的税金,没有合同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辩称运费不应由其承担,然销货清单上已明确载明运费,***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对运费予以认可,故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不予采纳。祥裕公司同时主张**公司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祥裕公司向**公司开具发票项下的货款,**公司已付清,且诉讼中双方的**亦印证与祥裕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公司仅系案涉货物使用工地的施工单位,故祥裕公司诉请**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给祥裕公司货款7903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祥裕公司绍兴祥裕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祥裕公司提交其代理人与***之间的录音资料,证明***签收货物的事实。 ***经质证认为,*****的内容本身存在矛盾,在录音没有**其所签收货物的具体情况。 **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已足以认定***的收货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作审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其与祥裕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方面:一、***签字的送货凭证能否认定;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承认***系其工地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的收货权限作出过限制且已告知祥裕公司,祥裕公司将货物交由***签收,履行适当,对有关交货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查,一审中***代理人参加了对***的询问,完全具有发表质证意见的机会,且在二审中本院再次给予了其对此发表意见的机会,已经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 至于***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与本案处理并无关联,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陆卫东 审判员王**斌 二○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