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9民初131号
原告:***,男,1960年3月9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华,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武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民族路西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554712368Y。
法定代表人:韦壮宝,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爱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9083461A。
法定代表人:梁宁,该公司董事长。
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建设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
法定代表人:韦茂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武洲、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分别于2019年3月4日、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华,被告农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弘源公司及金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233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武洲承包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两工程的劳务等工作。2016年5月,农武洲因工程施工等需要雇请原告等人到上述两工程地进行土建等基础工程的施工,农武洲口头约定给原告等人每日工资250元。原告一直做到2016年12月底,工程完工后,经与农武洲结算,总劳务费为400233元,扣除农武洲现金支付及恒泰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360000元,尚欠40233元。后因原告及部分农民工到弘源公司闹事,弘源公司代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30233元未支付。经查,以上两工程为被告金兴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金兴公司同意被告弘源公司以其名义在大化县内成立施工项目部,被告弘源公司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农武洲,被告农武洲以被告恒泰公司的身份施工。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付清所欠货款,四被告均借故推脱,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
农武洲辩称,一、农武洲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为大化至六也改接35KW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提供劳务是事实。农武洲只是涉案工程项目中恒泰公司的劳务队代表。该工程业主是河池市供电局,中标施工单位是河池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及其项目部才是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农武洲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劳务队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农武洲带领的劳务队是根据金兴公司项目部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涉案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劳务、运输等费用应由金兴公司承担。在实际运作中,工程款都是由金兴公司直接支付的。其中,劳务费由金兴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才支付给劳务人员。尽管项目部在向劳务队下达工作任务中提到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也仅是内部的工作安排或要求。金兴公司不能因内部工作安排而免除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劳务队是否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应由内部处理。三、倘若《工作任务通知单》为转包合同,金兴公司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劳务费。根据金兴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价款为425.5588万元,金兴公司只对外支付307.8954万元,尚有117.6634万元金兴公司未支付给农武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或借用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兴公司和弘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四、对尚欠原告劳务费30233元无异议。
弘源公司、金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恒泰公司曾几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劳务费,故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对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从弘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兴公司委托恒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80985元,后弘源公司委托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覃涛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劳务费,故弘源公司与金兴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90985元,比其主张的30233元多出60752元,故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恒泰公司辩称,同意弘源公司及金兴公司的答辩意见,恒泰公司作为劳务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是根据实际劳务队负责人的安排代为发放具体的劳务费用。作为劳务公司,从施工单位下拨的劳务费用也已经全部发给了劳务队人员。现在恒泰公司的账上,关于工程项目劳务费账户余额为52.98元,其他费用均已分发完毕,也没有证据显示恒泰公司还有其他利益,让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兴公司、弘源公司、恒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农武洲欠付劳务费30233元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说明欠付款项的来源出自农武洲亲笔所写统计表及计划表,虽然系复印件,但农武洲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金兴公司、弘源公司、恒泰公司对农武洲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的问题。认为农武洲提交的《工作任务通知单》实为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工作任务通知单》及其他证据与本案劳务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农武洲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农武洲与金兴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武洲据此主张其与金兴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且其无建筑施工或劳务资质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供电局将“大化至六也改接35KW流水站线路工程和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发包给金兴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2月7日,弘源公司工作人员覃涛以金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武洲以施工队代表的名义订立《工作任务通知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农武洲施工。《工作任务通知单》对转包工程的施工的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及范围、拨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价款载明:“价款:暂定金额3619742.7元。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计列的费用及利润、税金、材料差价”。承包方式及范围载明:“1、包工包料;2、乙方(农武洲)按施工设计图纸完成所有的工程建设以及设计变更要求完成的工程建设,或按建设单位书面给指定的工程建设等等”。《工作任务通知单》规定的注意事项第1条载明:“该工作任务单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应等等”。
农武洲按照《工作任务通知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雇请了***等人到案涉工程的工地从事土建等基础性建筑工作。***为农武洲提供劳务的时间为2016年5月至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在施工过程中,农武洲通过现金发放的形式向***支付大部分劳务费,金兴公司通过恒泰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31日、9月1日向***转账劳务费29000元、23000元、28985元共计80985元。经与农武洲结算,尚欠***劳务费40233元。2018年2月14日,弘源公司委托其项目部负责人覃涛向***转账支付劳务费10000元。对尚欠30233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向农武洲及公司催讨劳务费,农武洲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另查明,金兴公司向农武洲支付的工程款,是先支付给恒泰公司,再由恒泰公司支付给农武洲及其他劳务人员。
再查明,农武洲无施工资质,农武洲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关于《工作任务通知单》的性质。覃涛以金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武洲订立的《工作任务通知单》,内容涵盖了施工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及范围、拨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工程施工合同》。缔约双方意图以“工作任务通知单”的名义逃避法律规制,掩盖非法转包工程的法律基础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30233元劳务费应当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农武洲从金兴公司承包工程后,自行雇请***等人到其承包的涉案工程工地从事土建等基础性建筑工作,***与农武洲建立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农武洲,负有给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现***起诉农武洲欠其劳务费30233元,农武洲对此并无异议,应当认定***所诉事实成立,农武洲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就尚欠劳务费向***履行给付义务。故***请求农武洲支付劳务费3023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求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金兴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农武洲个人,故应当对农武洲所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如果其总共支付的劳务费数额超过按照合同应给付的劳务费用,可与农武洲再行解决。关于***请求弘源公司与恒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农武洲存在劳务关系,与弘源公司、恒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主张弘源公司、恒泰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农武洲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主张金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观点因合同相对性及金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确认,不宜在本案中审查,与金兴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可以另行处理。弘源公司、恒泰公司均主张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劳务费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武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0233元;
二、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与被告农武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农武洲和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高群
审 判 员 黄燕梅
人民陪审员 韦春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黄肖眉
书 记 员 韦莹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