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韦献树与农武洲、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9民初1253号
原告:韦献树,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农武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建设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
法定代表人:韦茂荣,总经理。
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民族路西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554712368Y。
法定代表人:韦壮宝,总经理。
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爱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9083461A。
法定代表人:梁宁,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献树与被告农武州、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恒泰公司)、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源公司)、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8)桂1229民初1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兴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900元。被告金兴公司不服上诉,经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农武洲和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弘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壮宝、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宁缺席。原告韦献树,被告农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弘源公司、金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献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韦献树租金等费用6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份,因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两工程需要,被告农武洲租用原告韦献树发电机,口头约定租金每天400元,来回拖车费1000元,原告韦献树雇用工人看管发电机工资一天200元,发电机维修费用由被告农武洲承担。后被告农武洲共租用原告韦献树发电机8天,一工人看管发电机8天,发电机维修的费用为700元,被告农武洲共欠原告韦献树各种费用6500元。经查,以上两工程为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的工程,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大化县当地成立施工项目部。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以上两工程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农武洲,被告农武洲以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对两工程施工。为此,原告韦献树多次与四被告协商付清该笔款项,四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农武州辩称,一、被告农武州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农武州只是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中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队代表。该工程业主是河池大化县供电局,中标施工单位是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租用原告韦献树发电机是事实,被告农武州已将该租金及时列给劳务公司负责派遣工作的覃涛,由其转给施工方的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农武州个人与原告韦献树之间不存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农武州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二、劳务队对外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农武州带领的劳务队是根据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涉案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租金、材料、民工等费用应由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尽管项目部向劳务队下达工作任务中提到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但仅是内部工作安排或要求,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因内部工作安排免除对外责任。劳务队是否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由内部处理。
综上,被告农武州个人与原告韦献树之间不存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韦献树发电机完成的工作成果为业主及施工方享有。为此,被告农武州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韦献树对被告农武州的起诉。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任何民事法律责任。理由如下:2016年1月,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变电站升级改造施工、新建35KV线路架设作业”工程提供劳务人员,由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工程的其他开支项目均与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仅与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与本案的租赁合同纠纷没有关联。
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在涉案工程大化县成立项目部,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均由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人员构成,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跟原告韦献树不存在法律关系;二、原告韦献树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为原告韦献树单方面的陈述;三、在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得知被告农武洲尚欠原告租用费、人工费等费用之后,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覃涛、袁安宁已经核实确实尚欠6500元,但尚不能确定这6500元是什么费用。原告韦献树与被告农武洲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综上所述,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韦献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补充说明一点,2018年春节之前,由于被告农武洲尚欠的款项不止原告韦献树的款项,还有其他人员,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在本案中代被告农武洲支付给原告韦献树2600元。
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韦献树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韦献树支付租金。原告韦献树与被告农武洲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农武洲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内容毫不知情,对租赁设备名称、租金收取方式、是否用于涉案工程,均为原告韦献树与被告农武洲自行约定,与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三、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将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农武洲作为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旗下施工队,对被告农武洲个人与原告韦献树发生法律关系,不应由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韦献树对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被告农武洲与原告韦献树口头约定由原告韦献树提供发电机,用于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施工,租金每天400元,来回拖车费1000元,雇用工人看管发电机工资一天200元,发电机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后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施工共租用原告韦献树发电机8天,原告韦献树雇用一名工人看管发电机8天,发电机维修费用为700元,经结算,承租方应付原告韦献树各种费用共计6500元。
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金兴公司,被告金兴公司取得承包权后将该工程项目转给被告弘源公司,被告弘源公司大化县当地成立施工项目部。被告金兴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根据前述二项工程工作需要,由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金兴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被告弘源公司施工项目部与被告农武洲签订《工作任务通知单》,将上述二项工程交由被告农武洲聘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作任务通知单》中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要求、任务资金、承包方式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8年2月14日,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韦献树支付2600元租金。
本院认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取得承包权后转包给弘源公司,弘源公司又转包给农武洲。农武洲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农武洲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韦献树租用的发电机系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农武洲“包工包料”的范围,应由农武洲自己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弘源公司是否与农武洲结算和是否尚欠农武洲的工程款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农武洲以弘源公司、金兴公司还未结算、尚欠工程款项为由主张该租赁合同欠款从该工程款项中抵扣,不应由被告农武州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恒泰公司、弘源公司、金兴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武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韦献树租金3900元;
二、驳回原告韦献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韦献树负担10元,被告农武洲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 良 耿
人民陪审员  韦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韦 如 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玉睛
书记员        韦香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