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9民初1041号
原告:**英,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飞,女,1985年7月8日出生,壮族,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被告:农武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建设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
法定代表人:韦茂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民族路西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554712368Y。
法定代表人:韦壮宝,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爱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9083461A。
法定代表人:梁宁,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与被告农武洲、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8)桂1229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兴公司支付原告**英材料费39695元。被告金兴公司不服上诉,经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农武洲和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弘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壮宝、金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宁缺席。原告**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飞,被告农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弘源公司、金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负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材料费39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农武洲因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两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材料费共计3969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农武洲协商要求付清该笔款项,被告农武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经查,以上两工程均为被告金兴公司中标的工程,金兴公司同意被告弘源公司以金兴公司名义在大化县当地成立施工项目部,由被告农武洲以恒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要求付清所欠货款,四被告均借故推脱,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决。
农武洲辩称,一、农武洲不是适格的被告。农武洲只是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中恒泰公司的劳务队代表。该工程业主是河池供电局,中标施工单位是金兴公司。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水泥、石砂等材料是事实,农武洲己将材料费列给覃涛,由其转给施工方金兴公司支付。农武洲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故农武洲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二、劳务队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农武洲带领的劳务队是根据金兴公司项目部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涉案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租金、材料、民工等费用应由金兴公司承担。尽管项目部向劳务队下达工作任务中提到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但仅是内部工作安排或要求,金兴公司不因内部工作安排免除对外责任。劳务队是否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由内部处理。
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恒泰公司只是分包本案劳务部分,本案是材料费用纠纷,和劳务无关。所以恒泰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适格被告。
弘源公司、金兴公司辩称,1、涉案两个工程业主为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金兴公司为涉案两工程的中标单位,金兴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弘源公司,弘源公司再转包给农武洲,农武洲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不应该由弘源公司、金兴公司承担;2、原告与农武洲的买卖合同,单价和总额均为双方的自行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不应由案外人承担履行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金兴公司,被告金兴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弘源公司,被告弘源公司在大化县当地成立施工项目部。被告金兴公司与被告恒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根据前述二项工程工作需要,由被告恒泰公司向被告金兴公司派遣劳务人员。被告弘源公司施工项目部于2015年12月7日与被告农武洲签订《工作任务通知单》,将上述二项工程交由被告农武洲聘请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工作任务通知单》中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要求、任务资金、承包方式及范围等进行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6年9月被告农武洲因上述两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石砂等材料,欠下材料费共计49695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农武洲协商要求付清该笔款项,被告农武洲以付款责任在弘源公司和金兴公司为由拖延。在大化至六也改接35KV流水站线路工程和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存在有被告金兴公司直接向供应商支付农武洲所施工项目的材料费的情况。被告农武洲与被告金兴公司就劳务费的拨付和结算问题有争议,农武洲所施工的项目部分供应商的材料费和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兑付问题被搁置。供应商和劳务人员向被告弘源公司反映后,被告弘源公司向部分供应商和劳务人员支付了部分材料费和劳务费。其中原告**英于2018年2月14日获得被告弘源公司支付材料费10000元,尚余39695元未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方是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取得承包权后转包给弘源公司,弘源公司又转包给农武洲。农武洲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农武洲与原告购买水泥、石砂等材料,欠下材料费共计49695元系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属农武洲“包工包料”的范围,应由农武洲自己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弘源公司是否与农武洲结算和是否尚欠农武洲的工程款属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农武洲以弘源公司、金兴公司还未结算、尚欠工程款项为由主张该买卖合同价款从该工程款项中抵扣,不应由被告农武州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恒泰公司、弘源公司、金兴公司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武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英材料费39695元;
二、驳回原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农武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良耿
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
人民陪审员 韦春艳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陆玉睛
书 记 员 韦香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