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229民初731号
原告:***,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华,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农武洲,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瑶族,农民,住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建设路2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054362269Y。
法定代表人:韦茂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北民族路西面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9554712368Y。
法定代表人:韦壮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爱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9083461A。
法定代表人:梁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武洲、广西河池恒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大化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源公司)、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洪华、被告农武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国乔,被告弘源公司和金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武洲承包大化至六也改接35KW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两项工程,农武洲叫原告运火砖。双方约定总运100000块火砖,每车装4000块火砖,每车运费900元,共25车运完,运费共计22500元。期间农武洲已支付运费5000元给原告加油使用,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农武洲结算,本应尚欠运费175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500元,最终确认农武洲尚欠运费17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农武洲追讨,农武洲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查,农武洲施工的两项工程为金兴公司中标的工程,金兴公司同意弘源公司以金兴公司名义在大化县当地成立施工项目部,弘源公司又发包给农武洲施工,恒泰公司同意农武洲对外以恒泰公司的名义施工。为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农武洲辩称,1、农武洲与原告没有建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大化至六也改接35KW流水站线路工程、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运输货物是事实,但不是农武洲雇请的。农武洲只是涉案工程项目中恒泰公司的劳务队代表。该工程业主是河池市供电局,中标施工单位是河池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及其项目部才是与***建立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农武洲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劳务队对外不应承担责任。农武洲带领的劳务队是根据金兴公司项目部下达的工作任务开展工作。涉案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材料、劳务、运输等费用应由金兴公司承担。在实际运作中,工程款都是由金兴公司直接支付的。其中,劳务费由金兴公司支付给恒泰公司,恒泰公司才支付给劳务人员,材料费由金兴公司直接支付给供货商。尽管项目部在向劳务队下达工作任务中提到各种各样的权利义务,也仅是内部的工作安排或要求。金兴公司不能因内部工作安排而免除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劳务队是否完成下达的工作任务应由内部处理。3、倘若《工作任务通知单》为转包合同,金兴公司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运输费。根据金兴公司在之前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价款为425.5588万元,金兴公司只对外支付307.8954万元,尚有117.6634万元金兴公司未支付给农武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或借用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金兴公司和弘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运费。
金兴公司辩称:金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原告与农武洲。原告请求由四被告连带支付运费17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弘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金兴公司一致。
恒泰公司辩称,恒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1月,恒泰公司与金兴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恒泰公司为金兴公司“变电站升级改造施工、新建35KV线路架设作业”工程提供劳务人员,金兴公司向恒泰公司支付劳务派遣费用,工程的其他开支均与恒泰公司无关。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恒泰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恒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金兴公司、弘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农武洲欠付运费17000元有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明确说明欠付17000元运费的列单是农武洲亲笔所写的,虽然系复印件,但农武洲对此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关于金兴公司、弘源公司对农武洲提交的证据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的问题。认为农武洲提交的《工作任务通知单》实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作任务通知单》及其他证据与本案货物运输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农武洲提交的证据反映的是农武洲与金兴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农武洲据此主张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供电局将“大化至六也改接35KW流水站线路工程和35KV六也变电站增容改造工程”发包给金兴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12月7日,弘源公司工作人员覃涛以金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武洲以施工队代表的名义订立《工作任务通知单》,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农武洲施工。《工作任务通知单》对转包工程的施工的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及范围、拨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价款载明:“价款:暂定金额3619742.7元。工程价款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他直接费、间接费、政策性文件规定计列的费用及利润、税金、材料差价”。承包方式及范围载明:“1、包工包料;2、乙方(农武洲)按施工设计图纸完成所有的工程建设以及设计变更要求完成的工程建设,或按建设单位书面给指定的工程建设等等”。《工作任务通知单》规定的注意事项第1条载明:“该工作任务单与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应等等”。
农武洲按照《工作任务通知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期间农武洲的工地管理员兰家智介绍原告为农武洲运送火砖。原告与农武洲约定,原告从平果县凤梧镇六达砖厂运送100000块火砖到涉案工地,每车装4000块火砖,每车运费900元,共25车运完,运费共计22500元。期间农武洲已支付运费5000元。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农武洲结算,本应尚欠运费17500元,经双方协商,原告放弃500元,最终确定农武洲未付运费为17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农武洲催讨运费,农武洲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
另查明,金兴公司向农武洲支付的工程款,是先支付给恒泰公司,再由恒泰公司支付给农武洲及其他劳务人员。
再查明,农武洲无施工资质,农武洲施工的案涉工程项目于2016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欠付的17000元运费,应当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工作任务通知单》的性质。覃涛以金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农武洲订立的《工作任务通知单》,内容涵盖了施工工期、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承包方式及范围、拨款和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符合《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实为《工程施工合同》。缔约双方意图以“工作任务通知单”的名义逃避法律规制,掩盖非法转包工程的法律基础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的17000元运费应当由谁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经农武洲的工地管理员兰家智介绍为农武洲施工的工程运输火砖,农武洲也实际接受了原告的承运活动,据此,原告与农武洲建立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农武洲是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规定,农武洲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主张欠付的17000元运费,应当由农武洲予以支付。农武洲主张金兴公司尚未付清工程款,应当由金兴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运费。对此,本院认为,农武洲主张金兴公司欠付工程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金兴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确认,故对农武洲关于金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运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兴公司、弘源公司、恒泰公司均主张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运费支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武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农武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绍流
审 判 员 谢 勇
人民陪审员 俸小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青霞
书 记 员 韦 漪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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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