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202民初1224号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广西锐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8日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凰,广西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爱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69083461A。

法定代表人:黄美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琼相,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周林、被告**其代理人韦凰、被告金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琼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补助工人生活费584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2日被告**向被告河池金兴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河池金城江供电局2017年技改项目。2018年10月22日**把所承包的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转包合同(即《变电站新增基础施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签约后三天内,甲方要办理好一切工人进场手续。工人进场后,因甲方材料不到位造成停工二天后,甲方补助工人生活费用每人每天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派10名工人进场施工,因甲方材料不到位,使原告停工一年多时间,使一个月可以完工的工程,一年多时间才完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原告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提出补助工人生活费584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与被告金兴公司进行核算,根据合同约定价款,扣除所用材料应扣金额,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1693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起合同纠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变电站新增基础施工协议”的相对方虽名为**,但被告**当庭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合同,而是工人覃元堂冒用其名及假身份证号与原告签订,原告亦当庭确认了到庭的被告**不是与其签订合同的人,案涉合同签名“**,身份证号:4527011968××××××××”亦与原告所诉的被告**身份证号:4527011975××××××××不符。被告金兴公司与原告亦没有签订合同,只与广西南宁恒利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该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原告所诉两被告的主体资格与合同相对性原则不符,且案涉工程涉及多个合同关系及多个不同的主体,法律关系结构复杂,原告应根据相应的法律关系对适格的主体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如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情形的,受害人应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因民事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本案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20元(原告已预),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江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慧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将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及其他费用。

二、被执行人在限定时间内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拒不履行义务的,将视情节轻重,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精神,将会受到多部门联合惩戒,采取如下联合惩戒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聘)为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从事特定行业;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住宿、高消费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限制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等,直至全部履行义务为止。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注:若当事人遭受黑恶势力的违法侵害,欢迎举报涉黑涉恶及其保护伞的犯罪案件线索。对相关举报,本院将严格保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扫黑除恶”举报电话:0778-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