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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82民初3551号
原告: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兆佳巷105号海悦花园二区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6094389175Y。
法定代表人:耿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益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老浦村新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H8H3D1W。
法定代表人:朱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可,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慈溪益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浙0282民初3551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益坤公司的银行存款。本案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飞、被告益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梦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以被告益坤公司未按期退还投标保证金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共计2319.72元(以20万元为本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利息为2319.72元,实际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益坤公司答辩称:1.被告至今没有退还保证金的原因是退还审批流程尚未完成,根据招标文件10.3,投标保证金退还时投标人需返还招标人开具的收据原件但原告至今未将收据原件返还,导致被告退还保证金流程至今未完成;2.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是无息退还至投标人账户的,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9月,被告益坤公司发布晶萃四季(慈新浦I202001#地块)项目消防及通风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为20万元;截止投标时间以招采平台规定时间为准;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投标截止之日算起,若中标,顺延至合同签定之日);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满前,招标人将在上坤招采平台上面通知中标人其投标被接受。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7个日历日内启动退还手续(退还时需返还招标人开具的收据原件且背面注明需退还投标人的开户银行、开户名、开户账号),无息退还至投标人账户。
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投标,并于2021年9月30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
2021年11月17日,上坤置业有限公司官网发布慈溪晶萃四季项目大区消防工程中标公告,中标单位为浙江安华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宁波鄞州分公司,原告未中标。
2022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立即归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函。
被告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时尚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招标文件、中标公告、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招标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招标文件合法有效,招标人与投标人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内容诚实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投标并支付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退还保证金,被告辩称原告未返还保证金收据原件导致其至今未完成退还审批流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招标文件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7个日历日内即2021年11月24日前无息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直至法庭辩论终结仍未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慈溪益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苏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35元,减半收取计2167.50元,由被告慈溪益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1532元,由被告慈溪益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1532元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钊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陆思颖
书记员施雪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