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0607行审62号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八一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1565464486N。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襄州区***干部。
被执行人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新路1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97650834N。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襄州区***)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襄州人社监理﹝2018﹞08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襄州人社监罚﹝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评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9月27日,襄州区***作出襄州人社监理﹝2018﹞08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襄州人社监罚﹝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城(一期)4#-7#、11#-14#工程项目建设中,未及时足额支付曹某、冯某等劳动者劳动报酬553010.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行政处理:依法支付曹某、冯某等劳动者在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城(一期)4#-7#、11#-14#工程项目工作中被拖欠的劳动报酬553010.00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曹某、冯某等劳动者加付赔偿金276505.00元,以上共计829515.00元。同时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8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襄州区***在对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城(一期)4#-7#、11#-14#工程项目建设中,未及时足额支付曹某、冯某等劳动者劳动报酬进行案件调查过程中,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是由**签收。经本院查明,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城(一期)4#-7#、11#-14#工程后,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施工,**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襄州区***将其制作的文书送达给**不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襄州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襄阳市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州人社监理﹝2018﹞08号行政处理决定及襄州人社监罚﹝2018﹞15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魏爱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吴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