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07民初4447号
原告:**,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理人:乔某,女,1990年1月7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子,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4日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中润大厦1幢1-20-002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凤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鸿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乔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蓝凤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5011.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一同从事安装的崔文强、张竹等人到被告承建的襄阳新发地A1区5号楼安装不锈钢护栏。安装的位置是一个平台,中间是空的,原告的工作就是在中空部位的四周安装护栏。在安装过程中需要电钻打孔,上午8时许,打孔的电钻钻头碰到钢筯,电钻发生摆动,导致原告从3楼平台搞到2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襄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胸椎骨折等。原告共住院177天,出院时仍处于植物人状态,共花医疗费359201.12元,被告**本人及委托他人支付了230000元。经襄阳安定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襄州区人民法院据此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一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术需医疗费20000元,每月另需要1400元康复费用,完全护理依赖,需终身护理。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是被告蓝凤凰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是承揽工程的包工头,其本人雇请了五、六个雇工,其本人系雇主而非雇工。原告承揽工地不锈钢安装工程,自己组织人员独立完成工作,施工设备由原告自备,工程款按米结算,如果双方存在法律关系,也属于承包关系或者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自己承担;3、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20余万元,被告**保留要求返还的权利;4、本案建设单位北京新发地公司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施工,具有重大过错,新发地公司应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直接责任;6、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其本人为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蓝凤凰公司辩称,该公司与被告**之间属承包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相同,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所举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11月10日,被告蓝凤凰公司与发包人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签订《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园A1区域未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蓝凤凰公司承接该公司的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园A1市场后续部分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建筑安装工程后续部分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博览园A1区域未完成部分的主体结构施工及装饰装修等。被告蓝凤凰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全权负责施工,2018年7月24日,双方补签了《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蓝凤凰公司委派**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建项目班子,主持本工程项目的全部工作,按照蓝凤凰公司与业主单位所签总承包合同的全部内容,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本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享有自主经营权,享受和承担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对本工程的经济、技术、质量、安全等负全面责任。**按照承包工程合同造价1%向蓝凤凰公司缴纳管理费,业主单位所付工程款全部进入蓝凤凰公司指定帐户,到帐后蓝凤凰公司按约定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剩余款项转到**帐户。蓝凤凰公司为**出具由法人代表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按照蓝凤凰公司授权内容及范围负责项目工作,同时提供“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发地项目部”印章一枚,用于工程资料盖章结算等。蓝凤凰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对襄阳新发地农副产品博览园A1区域未完工程项目作为项目现场负责人。授权范围:项目安全、质量、进度管理。不得以我公司名义签订任何协议。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3日,授权期限为100天,到期后双方按照《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继续履行。
原告**生于1989年2月7日,其户籍地为湖北省××××组。**于2011年7月1日与乔海燕结婚,2011年2月13日生育女儿王雅皎,2015年10月28日生育儿子王俊程。2017年3月起在襄阳市××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张湾社区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装修业,其女儿王雅皎在襄州××××路小学上学,儿子王俊程在襄州宇航幼儿园上学。2018年6月,原告**与崔文强、张竹、杨静等四人到被告蓝凤凰公司承建的襄阳新发地A1区5号楼安装不锈钢护栏,具体包括楼梯护栏和天井护栏两部分,其中楼梯护栏按每米30元结算报酬,材料由被告方提供,安装设备电焊机、电锤、切割机等由**等人自备,四人共同施工,所得报酬平分。楼梯护栏安装完毕后,每人分得先期2100元生活费。2018年6月8日上午7时左右,**等人到工地安装天井护栏,当日**没有佩戴安全绳,也没有佩戴安全帽。上午八时许,**在天井周边钻孔时,由于电钻钻头碰到钢筋,电钻发生摆动,导致**从三楼天井摔下受伤。**伤后即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在该院行胸腔闭式引流、开颅血肿清除及腰椎骨折后路减压内固定术,于同年7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急性颅脑损伤三级:多发性颅内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脑疝;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盆腹腔少量积液;4、双侧肩胛骨折;5、脊柱多处爆裂性骨折等。出院时**仍处于昏迷状态,嘱出院后继续康复促苏醒治疗。2018年7月11日至同年11月19日,**先后两次在襄阳中心医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01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第四次住院治疗。**四次共住院177天,花住院医疗费339001.12元,被告**支付了230000元。2019年5月20日,经襄阳安定医院法医司法精神病鉴定,**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亲属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9年5月29日,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607民特76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7月16日,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的伤残程度为一级;2、后续腰椎取钢板费用需20000元。植物状态生成,两年内每月需1400元左右(包括植物生存状态下呼吸道管理,排便、排尿护理及用品,预防感染措施,预防肢体挛缩的措施及用品,肠道内外给予营养的措施花费等);3、**属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以医嘱为准,出院后原则上需一人护理)。**亲属支付鉴定费22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为承包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审理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向接受劳务的一方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以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以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和设备独立完成承揽业务,定作人关切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工作的过程。雇佣关系以提供和接受劳务为目的,提供劳务的一方以对方的技术、设备为依托提供自己的劳动,接受劳务的一方关切的是提供劳务的过程,以及劳务产生的价值。本案中原告**等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为被告方安装不锈钢护栏,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按照工程量支付报酬;事发当日**等人早上七时即到工地施工,明显早于正常作息时间,说明原告的工作时间较为灵活;**等人分工合作、共同组织施工,所得报酬平分,也超出了单纯提供劳务的范畴,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原告方同意法院按照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损失主要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就具体的护栏安装而言,双方构成承揽合同的关系,就整体而言,该项工作也属于被告方建筑施工的一部分,还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本案中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进行了安全生产教育并且培训合格;在从事危险作业的情况下,二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按规定督促原告佩戴了安全绳,而没有佩戴安全绳是原告从高处摔下的重要原因。证人证实**在工地上提出过佩戴安全帽,佩戴安全帽只是在高坠时减轻损害的预防措施,但不能防止高坠的发生。二被告没有按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没有按规定监督其佩戴安全绳,构成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定作、指示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蓝凤凰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其向被告蓝凤凰公司交纳管理费,以该公司的名义完成全部工程,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书》实质上属于挂靠协议,被告**亦主张双方属于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除因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外,其他民事责任对外应由被挂靠单位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蓝凤凰公司承担。被告蓝凤凰公司依法赔偿后,可依据《项目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陈述其将不锈钢安装业务转包给了案外人陈俊峰,是陈俊峰联系的**。被告**对其陈述的转包关系,没有举出转包协议、结算凭证和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还称本案建设单位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应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没有取得开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而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此外本案原告亦不要求建设单位参加诉讼,故对二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359201.12元(含住院医疗费、起诉前的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医保报销的费用和大病救助费用与民事赔偿的性质和法律关系均不相同,不予扣减);2、住院伙食补助费8850元(50元/天×177天);3、营养费8850元(50元/天×177天);4、误工费59194.22元(53746元/年÷365天×402天,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5、住院护理费18862.89元(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106.57元/天×177天×1人,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的医嘱,按1人计算);6、出院后护理费175627.36元(106.57元/天×1648天×1人,从受伤之日主张五年,扣除住院177天);7、出院后康复费用31500元(1400元/月×22.5个月,鉴定意见为植物状态生成后两年内每月需1400元,故从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起计算两年,由于起诉前的部分后续治疗费已纳入医疗费赔偿数额中,为避免重复计算,应扣减从最后一次出院之日至起诉之日的1.5个月,两年以后的费用可依据重新鉴定意见另行主张);8、残疾赔偿金689100元(34455元/年×20年,**的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儿子王俊程生活费179970元(23996元/年×15年×100%÷2),女儿王雅皎生活费119980元(23996元/年×10年×100%÷2),两人年生活费总额累计未超过2019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每年23996元的标准;10、交通费2000元;11、鉴定费4300元,行为能力鉴定及伤情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均属于原告的损失范畴。以上合计1657435.59元,由被告蓝凤凰公司赔偿其中的40%计662974.24元,另承担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82974.24元,扣减被告**作为蓝凤凰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的230000元,尚应赔付452974.24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共计452974.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由原告**负担2563元,被告湖北蓝凤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鸿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