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襄阳市樊城区沿江路海外服装贸易公司1栋2单元7层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诈骗现羁押于咸宁市嘉鱼县看守所。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阳公司与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当庭变更后的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贷关系,**成向符华公司打款是用于替**成组织资质进行投标,双方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且**成的汇款已经全部用于组织资质花费出去了,后来因未中标,**成要求协商退款,符华不同意,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诉讼。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系委托关系,没有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转账记录支持**成的诉讼请求,该记录仅表明双方发生过20万元的交易,对此上诉人也认可,但依据***在转款记录上记载“借给你打仙桃保证金”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依据不足,该内容不能表明华阳公司或符合有借款的意图,且转账的确事出有因,否则不可能这么大的款项不要求对方出具借条。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成立的另一个证据是符华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与原告诉称的月息4分相符,且不论双方约定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仅仅看利息约定也与现实情况不符,双方发生的相互转账约有100余万,如果全部按转账金额来看,***似乎还要偿还符华很多钱。
**成辩称,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在转账中会有附言,上诉人说是委托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现实中有打款数额大但不出具借条的情况;符华借款,***按其指示打款到公司账上,符华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双方要共同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符华辩称,本人没有向**成借款,双方之间有100多万元的经济往来,***只提供了20万的转款,也只有10万元的备注用途,借贷关系不成立,并且,华阳公司的记账显示诉争借款用途为“资质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阳公司、符华共同返还**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华阳公司、符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符华系朋友关系,符华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1日,符华因承接工程向**成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至华阳公司账户,其中建设银行转款载明“借给你打仙桃保证金”。符华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符华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9月,**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咸宁市嘉鱼县看守所,***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符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履行了出借义务,符华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符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扣除符华已偿还的8000元,一审法院按192000元予以支持;符华辩称借款用于组织有资质的公司协助**成投标,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不予采信;**成主张符华支付利息4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利息,华阳公司、**也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该借款应属无息借款,一审法院酌情从**成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对利息予以支持;符华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华阳公司生产经营,符华、华阳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一、符华、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成借款本金192000元;二、符华、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成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符华、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华阳公司、符华对收到**成支付的20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华阳公司、符华虽主张诉争款项系**成偿还之前符华代**成组织资质进行投标所花费用,但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而上诉人另主张的其与***之间发生多笔正常业务经济来往,诉争款项系其中之一,但在卷证据无法证实此结论,上诉人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补强相应证据,且符华对此不予认可。综合分析当事人陈述的交易习惯及在卷证据,华阳公司、符华关于诉争借款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成所举证据相对具有优势,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借款关系成立,**、华阳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上诉人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付全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