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86号
原告:***,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
诉讼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沿江路海外服装贸易公司1栋2单元7层左室。
法定代理人:符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符某,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诈骗现羁押于咸宁市嘉鱼县看守所,
诉讼委托代理人:***,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符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华阳公司、符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符某以被告华阳公司在仙桃的工程项目需要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2个月,并承诺月息4分。被告符某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符某、华阳公司辩称,原告汇款属实,但用于替原告组织资质进行投标,双方是正常的经济往来,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汇款已全部用于组织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双方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具有请求返还费用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符某系朋友关系,符某系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1日,符某因承接工程向**成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至华阳公司账户,其中建设银行转款载明“借给你打仙桃保证金”。符某于2016年2月6日偿还了8000元,后经多次催要,符某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9月,符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咸宁市嘉鱼县看守所,***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符某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成请求判令被告符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扣除被告符某已偿还的8000元,本院按192000元予以支持;被告符某辩称借款用于组织有资质的公司协助原告投标,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符某支付利息4万元的请求,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利息,被告也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该借款应属无息借款,本院酌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对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符某系被告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用于华阳公司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某、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成借款本金192000元;
二、被告符某、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1月4日起以本金19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成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符某、湖北华阳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明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