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牡丹江市海林市新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国,职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冕,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20)黑1002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主人提供的录音及银行工资流水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兴国口头承诺试用期内月5千元工资,转正后工资每月7千元;2.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试用期为两个月,故按每月7千元计算,就为9万8千元整;3.关于加班费,希望二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的财务帐目;4.关于社保问题。上诉人成为被上诉人正式员工后,被上诉人应当要求上诉人将社保关系转移到用人单位,如果因上诉人个人原因不转移社保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书面告知上诉人法律后果。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上诉人工资,用相应财务凭证为证;被上诉人有上诉人实际指纹的打卡记录,显示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养老、医疗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其作为退转军人,养老和医疗的各项社保待遇已由军人服务中心缴纳,其在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后自行参保了零活就业人的保险。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阳光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工资98000元;2.要求阳光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3.要求阳光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总计88264.98元;4.要求阳光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工作期间,阳光工程公司应给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35280元,以上合计305544.98元;5.诉讼费用由阳光工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阳光工程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4000元。2019年12月3日后,阳光工程公司未再安排***工作,***亦未到阳光工程公司打卡签到。阳光工程公司已向***全额支付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工资,其中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阳光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27692元(其中2019年6月3638元、11月3667元、12月387元)。阳光工程公司未为***缴纳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由牡丹江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中心缴纳。2019年4月28日,***自行办理了养老保险账户。2020年5月6日,***与阳光工程公司因劳动争议向牡丹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牡丹江仲裁委)申请仲裁。2020年6月22日牡丹江仲裁委作出牡劳人仲字〔2020〕第143-1号、143-2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因订立、履行、解除和中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工程公司给付拖欠的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工资9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阳光工程公司称2019年12月3日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虽***不予认可,但结合阳光工程公司2019年12月3日后未再给***安排工作,***亦未在该日期之后到阳关工程公司打卡签到,参照用人单位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应提前一个月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司法精神,认定2020年1月3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阳光工程公司已向***支付了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的工资。综上所述,阳光工程公司欠付***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4000元,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19年3月3日到阳光工程公司工作,2020年1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阳光工程公司应向***支付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双倍工资,***主张从2019年5月开始计算双倍工资,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12月3日阳光工程公司已向***给付工资27692元,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阳光工程公司应向***给付工资4000元,故阳光工程公司应给付***双倍工资差额为31692元,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超过部分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总计88264.9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工程公司给付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期间,阳光工程公司应给付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3528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阳光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其医疗保险由牡丹江市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管理中心缴纳。***于2019年4月28日自行办理开设了养老保险账户,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养老保险不能补缴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在阳光工程公司工作期间未发生工伤或生育子女。综上所述,***要求阳光工程公司给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主张**光工程公司应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此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法定机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判决如下:1.被告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工资4000元;2.被告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二倍工资差额31692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牡丹江阳光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阅一审卷宗,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辩论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实际被上诉人按每月4千元工资标准给上诉人开资,现上诉人主张实习期工资每月5千元,转正后每月7千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在一审举示的录音及工资流水单,不能证明上诉人意要证明的问题,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理,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加班问题,被上诉人已举示了其考勤记录,上诉人***无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社保转移问题,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其的工资中,包含应当给其报销的费用及其替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但亦末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刚
审判员 杨弘智
审判员 杨耀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