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南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黄**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1民初59号
原告:黄**,男,1975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荣,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江南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茅坡村西侧万科城7幢132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与被告**、**、陕西江南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春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荣、被告**及江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雇主**、**赔偿医疗费2240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误工费42000元(120天×350元/天)、护理费3755.70元(30天×125.19元/天)、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7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83068.45元;2.江南春公司将装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人员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起,原告一直在被告**、**承接的济南中麓项目工地上从事装修工作。2019年4月4日下午,因一个窗帘箱上的标线被油漆工粉刷,看不到标线后,原告就使用墨斗重新弹钱,就将墨斗线的一头钉子插在墙上,后因墨斗线的塑料钉回弹,造成原告的左眼损伤。被告**接到电话后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后江南春公司的项目经理受公司老板**的委托支付1万元用于住院治疗。现因左眼构成伤残且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诉。
被告**、江南春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本案装修工程是由江南春公司承包。江南春公司将其中的吊天面工程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分包给**、黄**、黄汉明、徐建东,吴春建、施卫东等人。双方约定,不同套形的吊天面工程价款分别为:1948元一套、3668元一套、1780元一套、1690元一套,具体以分包人完成的户型和交付的工作成果计算工程款。2019年3月份,徐建东和吴春建退出合伙体,施卫东加入合伙。实际由**顶名与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其内部之间每一套装修工作又分成放线、运输出料、钉架子、封板各一块。**与其妻子主要是放线、运输、出料,钉架子一块由原告等负责,封板另由其他人负责。公司根据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原告黄**在内部分包中是钉架子,所以不可能用到墨斗,也不会在工作中弹伤眼睛。因此,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19年5月28日做植入手术,没有完全恢复影响鉴定结论,三期也过高。误工费过高,原告不是天天在工地干活,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眼睛受伤不需要护理,工地上有宿舍,即使原告的妻子来山东也不应住在外面支出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如果判决其承担责任,应当扣除已付的10000元。原告在垂直的墙面上使用墨斗应当按照规范,两人进行操作。然而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将墨斗的一端硬性敲进墙面,进行野蛮施工,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即使损害事实存在,原告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总之,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法律基础是不存在,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等多人合伙共同承包江南春公司的吊天面工程,内部又分成弹线、做架子、封板三块工作,根据各人的工作量上报江南春公司,江南春公司将工资发放给我银行卡上,我再转发。我与原告同样是合伙承包人,不是雇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前晚上,原告说明天亲戚有车来接原告回家,所以第二天我们没看到原告上班。事发那天下午三点多,原告打我电话说眼睛受伤了,我就在工地外面用电动车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的伤并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原告称弹伤眼睛为去报销费用让我写证明,证明其在使用墨斗弹线时受伤。原告受伤自身具有很大的过错。质证意见同其他两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江南春公司与被告**达成装璜工程分包协议,江南春公司将济南中麓府房屋装修工程中的吊天面工程分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工人分工实施,根据各人完成的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江南春公司按照不同的房屋套形及套数计付工程款。**又将每套房屋吊天面工作分成三组工作流程:运输材料、放线、出料由**夫妇负责完成,钉木架子主要由原告黄**等人负责完成,封板由另一组工人实施。**再按照上述三个不同工种,根据每个人完成工作量计算劳动报酬。2019年4月4日下午,原告在窗帘箱上重新弹钱时,将墨斗线的一头用钉子按插在墙上弹刻时,因固定不牢,墨斗线的塑料钉回弹,造成原告左眼损伤。被告**接到原告电话后将其送至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3000元押金(该款已在工资中扣除)。原告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0777.08元(含章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22.50元)。江南春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同年4月23日、5月18日、28日、29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7668.45元。上述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18445.53元。2019年11月18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一院鉴所[2019]临鉴字第1960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裂伤、眼内炎的诊断成立,行左人工晶体植入手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出检查费375元、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明书上签字,证明黄**在济南中麓府项目木工施工作业墨斗弹钱时,不慎墨斗线回弹到左眼上,造成左眼受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分包江南春公司吊天面装修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过程中,又将吊天面工作分割成划线出料、固定架子、封板等三组不同工种进行施工,根据施工人员完成的工作量计付劳动报酬。原告黄**等施工人员的工作接受被告**的安排,工作质量与数量需经过**查验后方可取得劳动报酬。原告黄**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量形式向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黄**与被告**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在装修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施工中可能造成的各种伤害。其强行将墨斗线的一头用钉子插在墙上进行弹线,应当预见到塑料钉回弹的可能,但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强行施工,造成左眼损伤,自己具有过错,应当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江南春公司明知**没有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装修工程分包,造成施工人员在施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等施工人员与被告**合伙承包了吊天面工程,原告并未在施工中受伤等意见,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系江南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844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9天×18元/天)。3、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4、误工费。原告从事装修等工作,工作并不固定,故误工费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63773元/年标准,计算4个月为21257.67元。5、护理费3755.70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伤情,本院支持5000元(未考虑责任)。8、交通费。根据原告前往上海门诊次数及去南通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371元(含住宿费57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84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150元、误工费21257.67元、护理费3755.7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71元,合计156062.22元,由被告**赔偿70%计109243.55元,被告江南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江南春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再赔偿99243.5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人民币99243.55元。
二、被告陕西江南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8元,依法减半收取2159元、鉴定费2475元,合计463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黄**负担1390元,被告**负担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1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印建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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