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31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超,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兴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花木店1组。
法定代表人:芮晟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超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兴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市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超上诉请求: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9)鄂0607民初2762号民事判决,请求赔偿三轮摩托车损失5060元,并恢复路面原状至能让三轮车进屋。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承修的工程与上诉人居住房屋存在相邻关系,被上诉人改造主路面,危及了相邻房屋三轮车存放通行安全,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有本质区别;被上诉人挖掘路面铸成风险大错,上诉人无任何过错;因被上诉人修路导致上诉人的车辆无法进屋,从而导致上诉人车辆被盗,故修路与车辆被盗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全部责任。
兴瑞市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兴瑞市政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060元;2.兴瑞市政公司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瑞市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襄阳市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通过招投标与兴瑞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瑞市政公司承建襄阳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快速通道附属工程(双程路段)。合同签订后,兴瑞市政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动工,按照合同约定修筑襄州区双沟镇双程路及地下管道铺设,2018年1月,该路段主体路面工程完工。贾超系双程路临街一住户,公路在未翻修前,房屋进门口与路面便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公路重新修筑后,路面与贾超房屋进门口之间现有四到五个台阶高度差,贾超无法直接从进门口将其所有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推放屋内,便在该公路路面完工后一直将其车辆停放在住房门前的公路边。2018年4月26日夜,贾超在其门前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其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贾超车辆被盗前,兴瑞市政公司正在贾超等人住户门前修筑台阶。贾超认为,其丢失的电动车价值5060元,因兴瑞市政公司的修路行为给其造成损害,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贾超、兴瑞市政公司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贾超三轮摩托车被盗后,兴瑞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超主张兴瑞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但该两项条款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等内容,调整的是不动产相邻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兴瑞市政公司仅是按政府招投标合同约定对双程路进行修建,并未取得该条道路的相关物权,因此,其不是不动产权利人,与贾超也不存在相邻关系,并且贾超丢失的是动产三轮摩托车,兴瑞市政公司的修路行为并未危及其房屋等不动产的安全,故贾超以相邻关系为由主张兴瑞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此外,贾超车辆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其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基于公益目的将双程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兴瑞市政公司,兴瑞市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修筑道路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修筑公路路面与贾超房屋进门口有一定的高度差,但贾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车辆停放门外存在被盗的风险,对于车辆不能推放屋内的问题,其在门前道路动工后就应当做好防范措施,并积极寻求解决办法,而不是对此存在的风险持放任态度,随意将其车辆停放门外约四个月时间直至被盗,对此其要求兴瑞市政公司承担并无法律上依据。因此,贾超请求兴瑞市政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506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兴瑞市政公司消除影响,因消除影响系违法行为人侵害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故贾超该诉请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贾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贾超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贾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兴瑞市政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兴瑞市政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修筑道路及铺设地下管道,修筑后的路面与贾超的房屋进门处存在四到五个台阶的高度差,不属于侵权行为。同时,贾超停放在门前的三轮摩托车系因被盗丢失,与兴瑞市政公司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兴瑞市政公司的施工行为既不属于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其摩托车丢失也不具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属于相邻关系,一审判决已说明理由,不再赘述。贾超请求兴瑞市政公司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贾超可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贾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勇
审判员 柳莉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