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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某某人民政府与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民终19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州市天宁区天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1民初6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主文内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政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人合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确认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天人合一公司应于每年的6月底预付该年度的租用费,合同未约定***政府有催交的义务,因此天人合一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二、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而且,一审法院判决天人合一公司向***政府支付租金,根据“诉讼费用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天人合一公司负担,而不应由***政府负担。
天人合一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人合一公司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土地租用费40000元;2、判令天人合一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120元的逾期支付滞纳金标准支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天人合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政府与天人合一公司分别口头约定罗溪收费站以西段的苏D-G42-S-0005号和苏D-G42-X-0007号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并于2012年10月补订了《沪蓉高速公路常州市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上述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到期,但天人合一公司仍在租用***政府的广告泊位。***政府曾为收取租金事宜诉来一审法院,该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以天人合一公司按约支付租金的方式结案,双方前期租金纠纷处理完毕。现***政府就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外,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政府、天人合一公司之间关于户外广告泊位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天人合一公司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泊位,而***政府作为出租人亦未表示异议,据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原书面协议中关于年度租用费支付的约定为在该年度的6月底预付年度租用费,即是提前一年支付租用费,一年期一付,先款后租。但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政府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其只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项规定,此时双方的租赁关系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租赁关系随时有可能终止。在双方未确定具体租赁期限的前提下,上述合同支付条款不能当然适用。必须由***政府向天人合一公司明确给予其一年的续租期限或以催交一年租用费的方式变通明确同意天人合一公司续租一年后,才可赋予天人合一公司按照一年租用费缴纳的合同义务,不能突破公平原则给天人合一公司强加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上述通知(或明确)义务,且根据天人合一公司陈述,***政府从未就缴纳租金事宜和天人合一公司接洽,更未用书面方式进行催交,而是直接选择诉讼程序催要租金。在审理过程中,天人合一公司当庭表态天人合一公司始终愿意支付租金且说明其未有任何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政府的举证情况,***政府确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提前通知或先行催收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天人合一公司存在经催要拒付的行为,天人合一公司关于其未有违约情形的抗辩事由,该院予以采纳。据此,***政府关于天人合一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支持。***政府关于天人合一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政府己方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该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政府在本合同关系中,缺乏积极磋商解决纠纷的姿态,怠于履行通知及催收义务,在天人合一公司并未无理回避或催收拒付的前提下,轻易启动诉讼程序,使得本可以协商解决的争议演变成一起诉讼。该做法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不利于社会和谐,此种纠纷应对处理方式不应得到提倡,由此本起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政府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人合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政府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4万元。二、驳回***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685元,由***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人合一公司是否应按原租赁协议支付租金的问题。本案***政府、天人合一公司之间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天人合一公司继续租赁原有的泊位,出租人***政府不持异议,故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约定,租赁期限为5年,天人合一公司提前一年支付租用费,一年期一付,先款后租。而在***政府、天人合一公司变为不定期租赁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要求天人合一公司仍按原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天人合一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对租金的履行期限未达成新的约定,现***政府无证据证明其向天人合一公司主张过租金并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天人合一公司存在经催要拒付的行为,故不能认定天人合一公司存在违约的情形。***政府要求天人合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原则上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但本案***政府在怠于履行通知及催收义务的情况下,轻易启动诉讼程序,使得本可以协商解决的争议演变成一起诉讼,不仅造成讼累,而且还不利于社会和谐,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政府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以上三点,一审法院判决天人合一公司向***政府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4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邹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