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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某某人民政府与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697号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新*****,组织机构代码证01411293-5。 诉讼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842964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诉被告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合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人合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土地租用费4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每日120元的逾期支付滞纳金标准支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口头约定罗溪收费站以西段的苏D-G**-S-0005号和苏D-G**-X-0007号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并于2012年10月补订了《沪蓉高速公路常州市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上述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到期,但被告仍在租用原告的广告泊位,由此双方属于不定期租赁期间,鉴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段时间的租金,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人合一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原签订的租赁协议情况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租赁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别是滞纳金主张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租金,而是直接将我方诉至法院,我方收到传票后,立即表示愿意支付土地的租用费。我方并无违约情形,特别是在被告怠于催要的前提下,我方甚至不知道通过何渠道支付租金。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口头约定罗溪收费站以西段的苏D-G**-S-0005号和苏D-G**-X-0007号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并于2012年10月补订了《沪蓉高速公路常州市新北区段沿线高炮广告设施整治规划户外广告泊位土地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了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及滞纳金计算标准。上述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和2016年6月30日分别到期,但被告仍在租用原告的广告泊位。原告曾为收取租金事宜诉来法院,我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以被告按约支付租金的方式结案,双方前期租金纠纷处理完毕。现原告就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外,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户外广告泊位的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作为承租人继续使用泊位,而原告作为出租人亦未表示异议,据此双方的法律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原书面协议中关于年度租用费支付的约定为在该年度的6月底预付年度租用费,即是提前一年支付租用费,一年期一付,先款后租。但在不定期租赁关系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其只须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根据该项规定,此时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处于相对不稳定的状态,租赁关系随时有可能终止。在双方未确定具体租赁期限的前提下,上述合同支付条款不能当然适用。必须由原告向被告明确给予其一年的续租期限或以催交一年租用费的方式变通明确同意被告续租一年后,才可赋予被告按照一年租用费缴纳的合同义务,不能突破公平原则给被告强加义务。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完成上述通知(或明确)义务,且根据被告陈述,原告从未就缴纳租金事宜和被告接洽,更未用书面方式进行催交,而是直接选择诉讼程序催要租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表态被告始终愿意支付租金且说明其未有任何拒绝支付租金的行为。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确未有证据证明其有提前通知或先行催收行为,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经催要拒付的行为,被告关于本方未有违约情形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关于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己方合同义务履行不到位,该主张无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原告在本合同关系中,缺乏积极磋商解决纠纷的姿态,怠于履行通知及催收义务,在被告并未无理回避或催收拒付的前提下,轻易启动诉讼程序,使得本可以协商解决的争议演变成一起诉讼。该做法既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又不利于社会和谐,此种纠纷应对处理方式不应得到提倡,由此本起案件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人合一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政府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