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永安合成绝缘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永安合成绝缘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9)晋0109民初36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在逾期举证正当理由的设定标准上,既要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保持一致,也要体现督促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将诉讼权利用尽的原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将逾期举证理由成立的情形限定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的范畴。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涉案证据在当庭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审核,对于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司法专递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处理管辖异议后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收一审法院再次向其司法专递送达的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一审法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作出向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司法专递送达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认可,亦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正常处分,理应得到尊重。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的范畴。综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O二O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