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

13822某某与某某、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3822号
原告:***,男,1935年1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祥,张家港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被告: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人民东路11号(华昌东方广场)Z709。
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洲电气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祥、被告**、被告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沂宸、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958.36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丰公路与兆双丰路口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PFNA内固定术,先后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14000.36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已付20000元),由于被告**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财产受到损失,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所
有人为沙洲电气公司,且投保了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性商业保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此诉讼。
**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个人垫付了1万元,希望法院一并处理。事故发生时,系我向沙洲电气公司借用车辆处理个人事务,所有损失应由车辆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承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具体由法院认定。
沙洲电气公司辩称,本案系**向本公司借用车辆处理个人事务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本公司无关,所有损失应由车辆所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承担。
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申请法院一并处理。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内容,存在违法事项,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认定应当由法院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7日,***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港丰公路与兆双丰路口时被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相撞,致身体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送往张家港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34000.36元(其中包括**垫付10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垫付10000元)。**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沙洲电气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向沙洲电气公司借用车辆处理个人事务,该车投保了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
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当事人**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当事人***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牌证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即自行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七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经本院委托,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30日针对***的案涉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丧失部分功能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限为210日,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以内1人护理。为此产生鉴定费用3060元。
对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用34000.36元(其中包括**垫付10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医疗费发票金额认定。
二、营养费4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
四、护理费9000元。
五、残疾赔偿金236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
八、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实际是非急救转运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九、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
十、财产损失200元。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及发票认定。
十一、鉴定费306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合计80740.3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交通事故事实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沙洲电气公司,事故发生时系**向沙洲电气公司借用车辆处理个人事务,故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路口由交通信号灯控制,现场为变动现场,根据目前调查得到的证据,无法证实当事人**、***驾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被告**雨天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对路口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未遵守安全文明驾驶规则,由于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被告**依法应负该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赔偿部分可直接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未登记并领取牌证,与事故发生并无因果关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对此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应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付责任为:一、交强险内赔付483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分项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内赔付38180元,财产损失200元;二、商业险内赔付29300.36元(80740.36-48380-3060);综上,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合计赔付原告***7768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67680元;被告**还需承担鉴定费3060元、诉讼费255元,被告**已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6940元。为减少诉累,由英大泰和财险张家港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67680元中将6940元支付被告**,剩余60740元赔付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赔偿款607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支付被告**6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账号:62×××94,开户行: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255元,由被告**负担。(已在返还款中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朱二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谢佳桐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