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永安合成绝缘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0109民初367号
原告:张家港市永安合成绝缘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高关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帅,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第三人: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红旗西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马灿明,执行董事。
原告张家港市永安合成绝缘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沙洲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
原告张家港市永安合成绝缘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0月7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筑铝模板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被告承包的太原华润悦府二期工程(9号、11号楼)二层以上标准层所有混凝土构件的铝合金模板生产加工、安装、并提供相关配件、辅材;合同价预估8910000元,其中铝模板单价为19.8元/平方,安装费单价为29.7元/平方,以实际接触面积结算。后因项目实际情况,双方将合同内容调整为9号楼铝模板生产加工、安装。第三人实际安装9号楼面积为95603.293平方,被告应付第三人安装加工费为4732363元。被告向第三人支付预付款356400元,及1-2层安装进度款150000元,合计506400元。后再未向第三人账户支付任何款项。由于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第三人支付相应合同款项,为避免因民工工资问题导致社会矛盾,2017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被告将安装进度款直接用于支付安装人员工资。第三人多次要求对被告实际代付的工人工资及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2018年12月17日,第三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2018年12月24日以邮件方式通知了被告。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被告所签铝模板生产加工、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按约定加工安装铝模板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拖延支付合同款及违约金的行为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受让第三人上述债权等,有权向被告主张。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而非太原市万柏林区,因此万柏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虽涉及债权转让问题,但由于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关于原债权债务的履行,故本案案由应由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来确定。原债权债务发生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二者签订《建筑铝模板安装承包合同》,实际内容是铝模板的生产加工、安装,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苏省启东市,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