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602民初258号
原告: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大庆西路**福如二院******左室。
法定代表人:金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辛冲街/div>
法定代表人:吴楚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江山北路********/div>
负责人:陈辛未,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皓升泰公司)诉被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锦能公司)、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锦能襄阳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皓升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被告武汉锦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被告武汉锦能襄阳分公司的负责人陈辛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皓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11万元整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共计9956元,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武汉锦能襄阳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将襄阳市江南明珠配电工程项目中的配电桥架安装及配电室土建部分交由原告方承建,合同总价款14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万元整一直未付。为此,原告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有部分不合格,应予扣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锦能襄阳分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承包方(乙方)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襄阳江南明珠配电桥架安装及配电室土建工程,二、工程地点:襄阳市襄城区闸口气象局旁,三、工程范围和内容:桥架安装及配电室土建,四、工程造价:全部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大写)(¥140000.00)元整。第二条工程期限,一、开竣工日期:依照国家颁布的工期定额,经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为合同签订后具备开工条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工。第三条双方责任和义务,二、乙方责任和义务,1、编制施工“三措”(或施工方案),根据所承担的工程施工范围,做好各项准备工作;2、按时向甲方提供开工报告、工程进度和施工计划报表、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3、负责对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和核对,发现问题及时通知甲方,并及时校正;4、负责按照设计图进行现场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时完工;5、负责通过国网襄阳供电公司工程竣工验收。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且被告已使用。
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被告主张,工程部分不合格。因被告已使用工程成果,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事实主张不予认定。
2、被告主张,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原告主张只收到60000元。原告在起诉状及证据交换过程中陈述,收到现金30000元,应予认定。被告举出了6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亦认可,故被告已付款为90000元的主张成立。
3、被告主张,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举出证人贺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曾经委托贺某向被告主张债权。根据诉讼时效宽松原则,本院确认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工程后,被告已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为140000元,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款为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湖北宇皓升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锦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张娅丽
人民陪审员  徐 森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