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凌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三门镇响水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11民初935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梅林桥镇飞龙桥村飞龙组142号,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5508197117。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秋,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油榨组。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
被告:株洲凌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荷塘铺乡荷塘铺村坝湾散户401号。
法定代表人:邓义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旷中华,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百石村老虎组08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506037113。
第三人:李登科,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百石村庙前组07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903107133。
第三人:张友军,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三门镇百石村新屋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6801187152。
原告***诉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响水村委会)、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株洲凌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凌鹰公司)、旷中华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准予,同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1月2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尹利容(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彭福寿、喻朝阳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秋,被告响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两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第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中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由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俩人介绍在百石村承接村级道路硬化工程。2014年12月,原告按要求完成道路硬化工程,但百石村的工程未结清。百石村的支部书记旷中华又承包被告响水村的道路硬化工程,要求原告带民工继续做被告响水村的村级道路硬化,被告旷中华承诺原告做完响水村的工程后,连同百石村的工资一次性全部付清。2016年5月11日至7月底,原告又带民工把响水村的全部道路硬化工程完成,合计被告响水村工程款(45元/方×3860方)=173700元整,另误工补助5000元,合计178700元,被告已支付37000元,尚欠原告141700元。2016年9月,被告旷中华负债外逃。另原告为催讨工资造成误工损失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响水村委会、旷中华、凌鹰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41700元,并自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赔偿原告讨要工程款的损工损失2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响水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凌鹰建设公司,双方签订的《响水村道路硬化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答辩人对涉案工程是否分包给原告并不知情,对原告在工程中的工作情况不了解,也未参与原告的工程量的确认以及工程款的结算,对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各项费用金额更是无从考证。本案原告中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对方主张权利。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除》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应该是指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包人、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而不包括承包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本案原告不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承包的承包人,不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起诉答辩人追索工程款的当事人资格。4、至今为止,本项目因承包方原告未进行结算,因此在本案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之前,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尚无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凌鹰公司辩称:1、原告是受旷中华指示完成响水村道路硬化工程的路面施工,不符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26条的”实际施工人”认定范围,只能向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2、在本案中,凌鹰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协议,无从知晓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已支付款项,且原告出示的”响水村打路工钱”证据上的经手人及证明人均不是凌鹰公司员工及授权委托人,故原告向凌鹰公司主张支付劳务工资及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均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不能将工程或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但并未规定如果分包是否要对实施施工班组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所以项目施工班组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向凌鹰公司主张劳务工资和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凌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旷中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辩称:答辩人应被告旷中华的要求介绍原告***到村里修路,未参与合同的签订。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介绍与被告旷中华相识。被告旷中华承包了被告响水村委会村级道路硬化工程后,将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并雇请万义对现场施工进行管理。原告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委托刘灿进行现场管理。2016年9月8日,被告旷中华委托万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载明:响水村打路工钱,3860方+5000元补助,合计178700元,已付37000元。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作为证明人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旷中华以录制视频的形式认可欠”刘灿先生的人工工资13万元整”。现因被告旷中华未予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5月9日,被告响水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凌鹰公司(乙方)签订的《响水村道路硬化合同》,约定甲方将响水村1公里主道路硬化及400米道路拓宽硬化工程发包给乙方,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被告响水村委会与被告凌鹰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被告旷中华,该合同用于行政机关备案,被告凌鹰公司未组织人员实际施工、亦未参与项目的管理、结算等事项。
再查明,2016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经过双方庭审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材料、结算凭证、被告旷中华的视频资料、《响水村道路硬化合同》、证人万义、王池江、吴朝辉、刘灿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旷中华实际下差原告工程款数额?二、被告晌水村委会是否需要承担付款义务?三、被告凌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响水村委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旷中华,被告旷中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旷中华与原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响水村委会与被告旷中华之间的承包合同、被告旷中华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2016年9月8日,被告旷中华委托万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量、工程价款,第三人李登科、张友军为见证人,故本院认为万义有权代表被告旷中华与原告进行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凭证,该涉工程价款为188700元,已支付37000元,下差款项为141700元。但被告旷中华在视频中称下差款项为13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算凭证中包括施工期间租用的房东家修路及前坪的钱(1.1万余元),该钱不知道是应由村里支付还是房东支付,被告旷中华是扣除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响水村未追认该部分钱应由村里支付的情形下,该款项应由受益方即房东家支付,被告旷中华实际下差款项为13万元。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诉请从2016年9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催收工程款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响水村委会没有举证证实其已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旷中华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响水村委会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被告旷中华,被告凌鹰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承包人,且被告凌鹰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及结算等事项,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凌鹰公司从中获取了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凌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旷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3万元及自2016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株洲市天元区三门镇响水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旷中华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094元,由被告旷中华承担3291元,原告***承担8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利容
人民陪审员  喻朝阳
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
附:审理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