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凌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株洲顺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株洲凌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1475号
原告株洲顺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10号佳诚时代广场E栋(金玉阁)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3MA4Q2FXD6T。
法定代表人曹丹,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株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汽配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205797282。
法定代表人章凌云。
被告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东方时代广场1.2.3栋2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2MA4QWGHG5Q。
被告***,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株洲顺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株洲顺泓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继续支付合同、发票未付完的金额三万元整,2、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归还支付应当付给原告的挖机工人租赁等全部工程款四万零七百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适当支付误工费14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用原告挖机设备在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现场工作,大约前后四个月左右,此工程项目是荷塘区排水防涝短板排水管渠改造工程。入场时,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工作量支付租金,其中没有一次按时支付。被告三为第三方承包人,被告一和被告二为此工程项目承包商,原告又与被告一和被告二签有合同与发票关系,延续合同关系,故被告三应共同承担此项目工程租用原告挖机的费用。
被告株洲**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南联合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荷塘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中,经证实,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器材(设备)租赁合同》,协议约定,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天元区法院起诉。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天元区是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一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合同签订地,按双方约定,原告应向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蒋坤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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