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017号
原告: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学府路(县交通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82323603K。
法定代表人:徐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南漳县九集镇城乡建设分局。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五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20624420517030B。
法定代表人:李晓志,该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南井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244A。
法定代表人:吴义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新建设公司)与被告南漳县九集镇城乡建设分局(以下简称九集镇建设分局)、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啟金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新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孙曙光,被告九集镇建设分局、九集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382762.33元、垫付的工程审计费99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了受第二被告委托、以第一被告名义发包的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双方于同年8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596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及其他施工物资进行施工,于2015年底完成主体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自验、监理单位进行了初验,被告组织设计、监理等四部门进行验收,于2020年10月24日确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1年7月,九集镇建设分局、立新建设公司共同委托湖北海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4382762.33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集镇建设分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款应当待“九仙东路两旁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依规经过拍卖程序取得收益后予以支付”,而对九仙东路两旁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尚未拍卖,被告尚未到履行义务的期限。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集镇政府答辩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九集镇政府出具建设项目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九集镇建设分局作为项目代理人,对位于“梅园大道-北井街”九集镇九仙东路工程建设项目办理招标等事宜,授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8月7日,立新建设公司中标了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项目。同年8月18日,九集镇建设分局(发包方、甲方)与立新建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承包给立新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全长943.6米,道路宽30.5米,工程项目有中期土石方、特殊路基、管道沟槽开挖及回填、车行道、人行道(具体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设计文件);本报价包含完成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以及完成工程所必须的附属工程、临时工程、材料、劳务等全部费用,也包含各类材料的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风险等,工程量以实际竣工验收工程量并由建设单位和监理签证为准,合同价款为15963900元;合同工期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工程质量为达到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第六条约定,因九集镇在2014年5月23日与盛达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集镇新城区框架协议(徐立新是股东之一),待该协议妥善处理后,双方另行协商具体的结算方式:1.本工程报价15963900元中包含盛达公司根据框架协议已实际投入的所有工程款;2.乙方必须概括接受盛达公司对于九仙东路的所有工程款;3.对于签订本合同之前九仙东路已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由乙方与盛达公司结算,甲方概不负责;4.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工程款待九仙东路两旁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依规经过拍卖程序取得收益后予以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立新建设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及其他施工物资进行施工。2020年10月24日,由建设单位九集镇建设分局、设计单位中交远洲交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施工单位立新建设公司、监理单位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对该道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20年11月12日,立新建设公司与九集镇建设分局办理了竣工移交手续。2021年7月,九集镇建设分局、立新建设公司共同委托湖北海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14382762.33元,并由立新建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审计费99532元。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九仙东路两旁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尚未拍卖并取得收益为由拒绝。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九集镇政府对受托人九集镇建设分局在涉案工程建设、验收、交接、结算等行为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立新建设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项目,与九集镇政府的委托人九集镇建设分局签订了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立新建设公司完成了该工程项目办理了移交手续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发包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九集镇政府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对于立新建设公司要求九集镇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立新建设公司要求九集镇建设分局与九集镇政府共同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集镇建设分局与立新建设公司签订的南漳县九集镇九仙东路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是“九仙东路两旁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依法依规经过拍卖程序取得收益后予以支付”,但土地出让主体是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可以出让、何时出让、出让后的收益分配均具有不确定性,故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应当认定约定不明确。履行期限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立新建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对九集镇政府关于涉案工程款尚未到履行期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九集镇建设分局、立新建设公司共同委托湖北海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由立新建设公司支付咨询服务审计费99532元。由于九集镇建设分局与立新建设公司对咨询服务审计费的负担无明确约定,应当由九集镇政府、立新建设公司平均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82762.33元、垫付的工程审计费49766元,合计14432528.33元。
二、驳回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收款户名:南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5201040000373)。
案件受理费54347元(已减半),由南漳县九集镇人民政府负担54160元、襄阳立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啟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