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602民初3109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上海市协力(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83641777F。
法定代表人:黄忠仁,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孙燕,女,汉族,1973年10月7日出生,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20年11月6日,原告**及案外人何示钦与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建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德建工将东兴市万尾村十组公寓1号楼的相关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及何示钦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四
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为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签订合同当天先交10万元,一个星期内交10万元,待钢材进场交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1月16日打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9日打款10万元,另原告于2020年10月17日向何示钦转账1万元,于2020年10月24日向何示钦转账1万元,由何示钦代原告向被告中德建工转交2万元保证金,即原告先后向被告中德建工共计支付了22万元保证金。2020年12月10日,被告中德建工的授权代表即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一份,表明该项目相关政府手续未批复好,不能进场开工。就保证金22万元达成以下协议: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退回2万元,2021年元月25日前退回10万元,余下10万元在2021年2月10日前不能进场开工,乙方(**)有选择权,可退回10万元保证金自动解除合同。甲方(***)向乙方(**)补充1万元利息。如继续跟进此保证金在进场一层完工退回。不计利息。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约定的账户退还2万元保证金,2021年2月9日第三人孙燕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的账户向原告退还10万元保证金。剩余10万元保证金在原告数次催告后,三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三被告收取原告10万元保证金在约定的工程未能实际开工情况下,应当予以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东兴市,东兴市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防城港市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宁 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马如月
书 记 员  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