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603民初1445号
原告:防城港市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金狮街南一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07060641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群星大道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83641777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冲仑物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69761129X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防城港市德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华贸易公司”)诉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建设公司”)、第三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混凝土公司”)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城港市德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华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德建设公司代位清偿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到期债务545476元及利息(利息以5454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德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赔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4800元;3、由被告中德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欠原告10381821.93元及利息未付,而被告中德建设公司拖欠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材料款545476元未付,因第三人怠于对被告行使债权,导致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无法得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中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德建设公司和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未收到过(2021)桂0603执19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的裁定书,因此未提出执行异议,原告提供的(2021)桂0603执19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只能证明被告收到该文书,被告对于法院的协执文书有义务配合,但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执行文书并不具备确认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本案举证责任在原告,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的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就该欠款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桂0603执1908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向被告中德建设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查封你公司在防城区棚户区改造(第三批)旋水万安置点项目欠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45476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协助执行依据(2021)桂0603执19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后被告中德建设公司于当日向本院出具(2021)桂0603执19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关于协助查封我公司在防城区棚户改造(第三批)旋水万安置点项目欠被执行人广西防城港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材料款:545476元,查封期限为三年。已协助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防城区人民法院(2021)桂0603执190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防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2021)桂0603执19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回执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应举证证实第三人鼎盛混凝土公司对被告中德建设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原告举证的(2021)桂0603执19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是协助执行文书,并不具备确认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材料证实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德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02元,减半收取4751元,保全费3247元,合计7998元,由原告防城港市德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