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德城民初字第156号
原告:***,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闫忠强,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31岁。
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鸿运小区15号楼3单元301号。
法定代表人:吕世滨,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罗胜军,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68号。
负责人:杜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忠强,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胜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驾驶鲁N0Z119号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劳改队门口南侧时,其车与原告***相撞,致使***受伤,被告**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诉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鲁N0Z11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垫付原告8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辨称,本车驾驶员逃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22时10分,**驾驶鲁N0Z119号轿车(该车实际车主为**,挂靠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劳改队门口南侧时,其车与行人***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使***受伤,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12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25日,***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11517.10元。***支付门诊医疗费1239.1元。2013年1月25日,德州市市立医院出具检查证明:建议***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2012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提供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
另查,鲁N0Z119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疗费单据、检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5644.8元(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70.56元×80天)、护理费1199.52元(参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计算,70.56元×17天)、交通费100元、医疗费127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以上合计20210.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944.32元。被告**肇事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损失3266.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元,以上款项折抵后,原告应退还被告**47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944.32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4733.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原告负担383元,被告**、山东鼎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东升
审判员  宋玉洪
审判员  王 剑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