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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某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295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MA45AQFMXC。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系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854443833。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男,198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诉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即时给付欠付货款431561元,并以431561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19日起至欠款全部本息结清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单费等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兰考县承建高铁站旧城改造项目,向原告采购干混砂浆,双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从干混砂浆进场开始,每30日支付清所用货款,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第8项约定,未按期支付砂浆货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砂浆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货方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保量供货,被告至今拖欠商砼款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对方提供的合同清单里面所有的单价均抬高了20元,我方不认,请提供证据。2、对方后续增加的商砼非本案内容,请自行予以剔除;3、清单里面有非我方人员签字单子,请列依据;4、对方提供的材料均未提供合格证和第三方出具产品检测报告,我方有理由认为对方提供的产品及供货行为未完全履约到位。5、对方要求的合同违约金利息请对方认真遵照合同提交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砌筑砂浆DMM5每吨280元,抹灰砂浆DPM10每吨29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价格调整,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如原材料价格调整,砂浆价格便随之调整,以乙方送达甲方的《调价函》作为本合同价格变更执行依据,甲方需按照乙方的《调价函》要求的时间即内容予以书面回复,否则乙方可停止供货,所有责任有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从干混砂浆进场开始,每30日支付清所用砂浆款。超过30日未支付,甲方应当支付所用未支付砂浆款每吨20元作为违约金。乙方每次收款前7日应当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经甲方核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8)项规定,依据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甲方应按照合同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未按期支付砂浆货款,甲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砂浆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乙方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砌墙砂浆1030.7吨,供应抹灰砂浆1548.1吨。2020年8月2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从2020年8月27日起每吨砂浆价格上调20元。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原告未按约定被告出具发票,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明细表、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
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所欠货款应当归还。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砌筑砂浆每吨280元,原告诉请中砌筑砂浆每吨按300元计算,诉请过高,应按每吨280元计算,对原告诉请的砌筑砂浆款288596元(1030.7吨×28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抹灰砂浆为每吨290元,原告给被告供应所有抹灰砂浆的时间均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以后,每吨加价20元,抹灰砂浆应按310元(290元+20元)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抹灰砂浆479911元(1548.1吨×310元),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砌筑砂浆款288596元加上抹灰砂浆款479911元,共计768507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砂浆款430615元计337892元。原告增加诉请中三车砂浆均为抹灰砂浆,每吨应按310元计算,三车砂浆吨数为100.7吨,计款为31217元,该款为合同中约定的买卖标的一部分,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三张出库单上的商砼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日万分之五亦不超过合同的约定,但同时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一基本条款约定:“乙方(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每次收款前7日应当向甲方(***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经甲方核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供发票,故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为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砂浆每吨赔偿20元及以43156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二十六条、第六百零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货款369109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3.41元,保全费2468元,合计10241.41元,原告兰考县华第干混砂浆有限公司负担1361.3元,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8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进良
审判员  邱进锋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和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