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元和建设有限公司

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某某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7299号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24745Q。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6854443833。
法定代表人:陈丽华。
营业场所: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667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超、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商砼款1387574.59元,并以1387574.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考县高铁站旧城改造项目,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采购商砼,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使用商砼日开始,每30日支付清所用商砼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供货,被告却从2020年12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至今,拖欠原告商砼款分文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决。
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约定商砼的单价应随市场行情进行调整,而原告方没有调整,2、关于违约金约定过高,之前与原告有一千多万的货款都已结清,现在仅欠一百多万,就违约金正在与原告进行协商;3、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一基本条款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7日应当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经甲方核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法院应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兰考县高铁站旧城改造项目,向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采购商砼,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一基本条款约定:“乙方(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每次收款前7日应当向甲方(***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经甲方核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赔偿。经结算,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商砼货款1387574.59元。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提供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品砼供需合同、明细表、质证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所欠货款应当归还,被告辩称“合同约定商砼的单价应随市场行情进行调整,而原告方没有调整”,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387574.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并以1387574.59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违约赔偿金”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商砼供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需方应在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商砼款,未按期支付商砼款,则需方应按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支付已供商砼货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予供方赔偿,原告所要求的日万分之五亦不超过合同的约定,但同时合同的第六条付款方式第一基本条款约定:“乙方(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每次收款前7日应当向甲方(***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经甲方核验无误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向被告提供发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零二十六条、第六百零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货款1387574.59元;
二、驳回原告兰考县华第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89元减半收取864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644.5元,由被告***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单佩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