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102民初2905号之三

申请人:***,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滨,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路31号百万庄主楼21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4867M。

法定代表人:韦国巧。

被申请人: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新阳小区第五栋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94638223J。

法定代表人:许馨予。

被申请人:韦国巧,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申请人***与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韦国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申请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桂0102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韦国巧名下价值5708735.35元的财产。2020年5月25日,本院依法额度冻结被申请人韦国巧在中国工商银行21×××78账户内的存款5708735.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25645.01元)、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内的存款5708735.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93631.11元)。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8×××66账户内的存款5708735.35元(实际冻结可用金额13791.55元)。现因上述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额度冻结被申请人韦国巧在中国工商银行21×××78账户内的存款5708735.35元;

二、继续额度冻结被申请人韦国巧在中国农业银行62×××76账户内的存款5708735.35元;

三、继续额度冻结被申请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8×××66账户内的存款5708735.35元。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明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全保

书 记 员 蒋深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