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14民辖终4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苓,广西君桂(河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和广场2号楼44层4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4867M.
法定代表人:韦国巧,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选山,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淑芳,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新明路新阳小区第五栋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2094638223J。
法定代表人:许馨予,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芳苓,广西君桂(河池)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公司)、原审被告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明润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2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民事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2022)桂1422民初10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告认可上诉人是涉案《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协议书》的实际履行主体,且股权转让费用由原告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列被上诉人为被告,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不应由宁明润东房地产投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二、《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协议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公司诉请退还款项,则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润东公司所在地并非合同的履行地,宁明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广西**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宁明润东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及相关事项协议书》,同时要求宁明润东公司向广西**公司返还垫付款及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广西**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宁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宁明润东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需要人民法院经民事实体审理后才能做出判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英艳
审 判 员 黄 秀
审 判 员 杨凤莲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陆小球
书 记 员 黄 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