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大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23民初4293号
原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东,广西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南宁片区五象大道401号南宁航洋信合广场2号楼四十四层44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62114867M。
法定代表人:韦国巧,董事长。
第三人:平果市财政局,住所地:广西平果市行政大楼副楼。
法定代表人:梁振元,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广,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壮族,农业农村股股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平果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平果县凤梧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I标段(怀达村)工程项目,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中标,随后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之后,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之后由原告按照合同的各项约定进行施工作业,完成了合同有关于工程方面的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并交付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也按约定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2020年11月23日,本案案涉工程经过结算审核后,审定金额为2329711元。第三人经向被告支付本案项目所有工程款即2329711元,但被告因与他人存在诉讼纠纷导致公司账户被查封,资金被法院强制执行。2020年9月16日被告作出《工程款支付说明》,承认尚有38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分文未付,原告也多次追讨,但被告一直敷衍原告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
第三人财政局陈述,财政局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329712.2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财政局不清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3、竣工验收证书;4、审核报告;5、财政支付凭证;6、工程款支付说明。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11月7日,被告**公司中标建设单位为财政局的2018年平果县凤梧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标段(怀达村)工程。次日,**公司(承包人)与财政局(发包人)签订《2018年平果县凤梧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标段(怀达村)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编号:BSZC2018-G2-05175-GCJT),合同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建财政局发包的2018年平果县凤梧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Ⅰ标段(怀达村)工程;项目内容为:1、新建防护提6条共1019m;2、新建排洪沟8条共3214m……;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期为120天,即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3月9日;合同价款为:4100013.56元;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2018年11月9日,**公司(乙方)与财政局(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工程实行承包人材料设备包干方式,现变更为:本工程实行甲方供应部分材料、设备、动力,其余部分由乙方自行采购的方式。同日,**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与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签订《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包工包料;由***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5%上交管理费,工程造价以最后竣工结算为准。随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0年5月工程竣工。2020年6月23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2020年11月23日,平果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核报告》,涉案工程的审核结算价为2329711.28元。财政局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公司。
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说明》,主要内容有:因**公司涉及诉讼,账户资金被法院冻结,因而未能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全部工程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从约定的承包方式、管理模式、财务管理等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可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权利。案涉工程经核算总金额为2329711.28元,第三人财政局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公司,但**公司因自身涉诉原因,未能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尚欠3800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元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津锋